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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建阳区三仁竹制品厂与金牛区青峰酒店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4903号
案件名称南平市建阳区三仁竹制品厂与金牛区青峰酒店用品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平市建阳区三仁竹制品厂;金牛区青峰酒店用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903号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三仁竹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黄坑镇长见村。

法定代表人:詹信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华,福建航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青峰酒店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商贸大道一段**(成都市恒业国际居家用品专业市场******)。

经营者:李青峰,男,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南平市建阳区三仁竹制品厂(以下简称三仁竹制品厂)与被告金牛区青峰酒店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青峰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三仁竹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华、青峰经营部的经营者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仁竹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峰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仁竹制品厂ZL201730662247.4号的“竹筷包装袋(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青峰经营部赔偿三仁竹制品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747元)共5万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2日,三仁竹制品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竹筷包装袋(一)”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62247.4。

2019年6月,三仁竹制品厂在青峰经营部公证购买了带有“竹筷包装袋”的产品。

三仁竹制品厂认为青峰经营部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而且青峰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范围大、侵权情节严重,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仁竹制品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青峰经营部辩称:1.其是从其他厂家进货,有合法来源;

2.其就销售了几千元的货物,被诉侵权产品价值低,三仁竹制品厂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2017年12月22日,三仁竹制品厂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竹筷包装袋(一)”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2018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662247.4,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筷子的外包装袋;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外观详见附图一、二。

根据专利附图,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一种长方形竹筷包装袋;

B、主视图显示,包装袋上半部有一下边为弧形的正方形图案,左侧为自下而上的、向内倾斜的竹子;

C、主视图显示,包装袋图案的左下角有“BAMBOOLIFE富氧楠竹绿色生活”字样;

D;

包装袋图案的右上角为下垂的4片竹叶;

E、主视图显示,包装袋图案的右下角为“300℃高温蒸汽消毒”字样,该字样被上下两条圆弧、左右两个圆点包围;

F、包装袋图案的中上部为“三仁”字样;

G、主视图显示,包装袋图案的中部从左至右竖列“三仁竹”、“无漆˙无蜡”、“ZHUKUAI”、“碳化竹筷”字样,其中“三仁竹”、“无漆˙无蜡”、“ZHUKUAI”、“化”字样较小;

H、主视图显示,包装袋图案的右侧自左向右竖列“手工制作”“绿色环保”字样;

I、主视图显示,包装袋图案的下方分别为“原创包装仿冒必究”字样和“富氧楠竹”字样,其中“富氧楠竹”被上下为直线、左右为曲线的对称图案包围;

J、后视图显示,包装袋图案左侧有自下而上的竹子以及竖写的“三仁箸”字样、右上角有下垂的4片竹叶、中部有较大的“三仁”以及“300℃高温蒸汽消毒”字样、下方有贮存方法等字样。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9年6月1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以下简称成都公证处)公证员罗某与公证人员吴某随同三仁竹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詹震来到成都市蓉北商贸大道一段111号恒业国际一层一标有“青峰酒店用品”等字样的商铺内,当公证员罗某与公证人员吴某之面詹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此购买了筷子5包,其中长筷2包,短筷3包。

詹震使用微信支付上述商品的价款后取得一张单据。

单据上显示,金额共计66元。

成都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川成证经字第16215号公证书。

三仁竹制品厂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2019)川成证经字第16215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所购买的长筷和短筷外包装相同,该包装袋外观特征详见附图三及附图四。

庭审中,青峰经营部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其他情况 青峰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酒店用品、厨房用具等。

以上事实有主体信息、专利证书及附图、(2019)川成证经字第16215号及所附照片、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三仁竹制品厂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青峰经营部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筷子包装袋,属同类产品,两者均含有竹子图案、“碳化竹筷”、“手工制作、绿色环保”、“300℃高温蒸汽消毒”、“无漆˙无蜡”、“ZHUKUAI”等文字,且图案形状以及文字字体、大小基本相同,虽被诉侵权产品竹子图案以及部分文字与涉案专利呈镜像对称,但整体上的视觉效果无显著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上述部分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青峰经营部对此也不持异议,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青峰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三仁竹制品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本案中,青峰经营部主张合法来源,为此提交了与微信名为“赖茂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其上显示:一张含有筷子包装袋的图片,“那我问下厂里”“后面发28×7.0×6.5的按0.11给你”。

本院认为,一方面无法确定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主体,另一方面青峰经营部未出具向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厂家的信息、购货凭证等证据,青峰经营部承担举证不力责任,故本院对青峰经营部合法来源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三仁竹制品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青峰经营部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的情况下,综合考虑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青峰经营部经营地址为成都市恒业国际居家用品专业市场、三仁竹制品厂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青峰经营部向三仁竹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牛区青峰酒店用品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南平市建阳区三仁竹制品厂第ZL201730662247.4号“竹筷包装袋(一)”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竹筷包装袋;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被告金牛区青峰酒店用品经营部向原告南平市建阳区三仁竹制品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平市建阳区三仁竹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金牛区青峰酒店用品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元,原告南平市建阳区三仁竹制品厂负担369元,由被告金牛区青峰酒店用品经营部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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