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73民初6号原告:蒋其材,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玲,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金驹,男,1994年4月20日,住安徽省天长市建设西路二巷3之1521号。
原告蒋其材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潘金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蕾、被告潘金驹、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其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金驹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潘金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名称为“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潘金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金驹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系代案外人钟义祥销售,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已下架,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其为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商平台,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其已尽到审核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
3.其已及时删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被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名称为“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26日,授权日为2014年8月13日。
涉案专利权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4年10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4日,浙江云科律师事务所雷蕾登录手机拼多多平台,在“维度汽车用品”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太阳能智能车载汽车空气净化器多功能负离子氧吧香薰除甲醛异味”产品1个,支付价款135元。
同月6日,雷蕾对公证处收取的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开验货,验货完毕后予以重新装回原快递包裹予以封存。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158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贴的标签显示“”商标,以及“制造商:德美仪器仪表贸易有限公司”字样;
被诉侵权产品底部印有原告涉案专利号XXXXXXXXXXXX.X。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均为一个四角圆滑的矩形饼状,分为上部净化装置和下部底座两个部分,净化装置贴合于底座之上,两个部分贴合处从侧面看为一条弧线。
净化装置部分相比底座长度较短。
从侧面看整体为一个弧面设计,弧面上部有一个矩形的凹陷设计,底座部分上部为向上隆起的弧面,底面平直。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两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2020年3月2日,被告寻梦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实行平台限制,禁止通过拼多多平台销售该款商品。
被告寻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为546件,销售金额为71,595元,退款成功订单3件,金额为405元。
庭审中,被告潘金驹陈述,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钟义祥发货,其妻子会定期与案外人钟义祥结算。
案外人钟义祥为本院另一案件(原告同为蒋其材)的被告,其对被告潘金驹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
原告明确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为9,700元,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700元,差旅费2,000元。
其中,律师费和公证费均提供了票据,差旅费未提供票据。
另查明,第XXXXXXX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周燕军。
原告系台州爱青尚家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燕军系该公司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查询、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甬永证民字第3158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被告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和操作日志、拼多多网站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被告潘金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ZLXXXXXXXXXXXX.X号“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车载净化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比对,两者整体外观几乎完全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潘金驹通过拼多多店铺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权产品。
被告潘金驹抗辩被诉侵权产品系代案外人钟义祥销售,案外人钟义祥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免于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潘金驹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原告主张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票据以及本案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蒋其材享有的名称为“车载太阳能空气净化器”(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潘金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其材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其材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潘金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蒋其材负担1092.50元,被告潘金驹负担12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顾月琴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姜琳浩书 记 员 姜琳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