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初752号原告:夏贤信,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云,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志佑,该公司经理。
原告夏贤信与被告上海智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志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贤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4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至今仍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智承车品直销店”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智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案外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进货21个,自行试用一个并已丢弃,售出20个,平均每个赚5元左右,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太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4月16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图案结合;
俯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俯视图。
2019年6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琳登录淘宝网进入“智承车品直销店”店铺,购买了名称为“齐天大圣车载香水汽车空调出风口风扇车内孙悟空饰品摆件网红猴子”的产品1个,支付价款29元;
该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累计评价16件,库存显示9,981件,店铺经营者为被告。
同年7月2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了圆通快递包裹一个,对包裹外观、快递单以及里面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原物予以封存。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123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及销售。
经当庭勘验,前述公证实物包装完整、封条完好,未发现破损、毁坏痕迹;
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经当庭比对,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一双腿盘坐、发型呈火焰状的孙悟空造型的汽车香水风扇,孙悟空前额所戴金箍由两根对称线条绕成,脖上有领巾状装饰,双肩披有铠甲,盘坐的双腿小腿部分有祥云图案,其左手单手竖起作礼,其右手部位固定一金箍棒,金箍棒两头均有祥云图案,背部均固定有插接口,底部为通风口。
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孙悟空后背的插接件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插接件整体接近于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插接件为圆锥体形状;
2.二者底部通风口的数量不同;
3.二者手部固定金箍棒的部分不同,涉案专利为外凸金属扣,被诉侵权产品则为金属扣内嵌有水晶体。
原告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告认可原告比对意见。
本院另当庭对被告经营店铺的后台信息进行勘验,查询到被诉侵权产品自2019年4月14日至2019年9月29日件共售出20件。
被告于2019年3月31日向案外人深圳易斯达科技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店铺购入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型一致的产品1件,于2019年4月3日向同一店铺再次购入同款上述商品20件及香薰棒200根,其中香薰棒标价为1元每根,香水风扇摆件标价为16元每个,总价支付441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勘验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合理费用为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29元,差旅费2,000元,均未提供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5123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后台信息打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一、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汽车香水风扇,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比对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总体造型,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细节上均基本一致,两者虽在个别部分细节处存在差异,但上述差异均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认定其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而根据本院当庭勘验的事实,被告经营的店铺后台显示的侵权产品的总销量与被告从案外人处某某的商品数量完全一致,侵权产品与购入商品展示的外型也一致,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亦晚于其进货时间,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由被告购自案外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予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其仍应承担停止许诺销售及销售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鉴于被告陈述其留有一款侵权产品自行试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费用,对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应予支持;
其他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确实以公证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了外地律师至上海开庭应诉,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智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夏贤信享有的名称为“汽车香水风扇(悟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智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贤信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贤信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智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夏贤信负担483元,被告上海智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宓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黄田花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