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758号 原告:青岛合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6号乙-3。
法定代表人:訾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仕武,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和路728号金光丽园小区南侧网点4号楼二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马继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合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壹佰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差旅费、公证费、律师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于2019年依法注册了“合家和”商标,并多年从事相关方面的装饰装潢设计服务,其品牌效应强,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青睐。
该品牌的装饰装修设计成果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也有良好的口碑。
国家商标局注册号第30785477“合家和”商标注册证显示注册人赵勇,注册有效期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7类)建筑咨询;
建筑;
室内装潢修理;
室内装潢等。
原告公司自2019年1月2日成立,注册地址是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瑞昌路166号乙-3,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及设计等。
被告公司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成立,注册地址在青岛市崂山区同和路728号金光丽园小区南侧网点4号楼二层东侧。
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等。
现被告公司在其门头、前台、样册、网上宣传、名片等多处突出使用“合家合”字样。
在网站“齐装网”上面,在消费者对于“青岛合家和装饰怎么样,青岛合家和装饰口碑好不好”的提问下面,在原告公司名称“青岛合家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面,公司地址却是被告公司的所在地。
原告认为,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的名称以及品牌效应,并在对外宣传中冒用原告公司“合家和”的注册商标、将被告自己公司地址附注在原告公司名称下面的种种行为,已经足以使消费者将原告与被告的公司名称、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以及品牌相混淆,导致公众对“合家和”与“合家合”分不清楚。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在同样的装饰装修经营范围内使用与原告“合家和”商标近似的“合家合”字样,该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明显混淆了消费者对该品牌的认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公司多年来所取得的良好商誉。
为了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系赵勇,因此应当以赵勇的名义起诉。
2、被告系经云南万得装饰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合家合”,云南万得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合家合”系在2017年,被告使用“合家合”也是在公司成立并开始使用,同时在2018年3月份被告便开始在门头和公司背景墙的装饰上使用“合家合全屋整装”,因此本案被告系在赵勇申请注册以前使用“合家合整装”对外进行宣传和经营,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六、广告费发票2122585元,证明原告为做广告提高商标、品牌知名度,所花费的广告费用。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发票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大部分是2019年下半年甚至本案立案以后,且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进行宣传的内容是什么,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原告交纳了广告费,而无法体现广告宣传的具体内容,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二、授权使用说明书,证明“合家合全屋整装”是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刚于2017年8月创作完成,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使用。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起诉之后出具的,且没有说明原创过程,也没有原创人签字,即使授权是真实的也不影响被告对原告的侵权。
本院认为,该授权使用说明仅加盖有印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的签字,且相关人员也未到庭说明情况,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三、“合家合全屋整装”微信公众号注册信息打印件、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017—2019年),证明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微信上首次注册为2017年9月25日,且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每年都在支付微信认证费,微信上注册的也是“合家合全屋整装”。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打印件,也与被告无关;
云南万得装饰工程在微信上支付费用并不能对抗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也不能排除被告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微信认证服务费,并不能证明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微信上注册的就是“合家合全屋整装”。
被告证据四、室内装修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7年8月后一直使用“合家合全屋整装”与客户签订合同、出具收据。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使用不代表不侵权。
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均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五、昆明合家合背景墙照片、银行客户回单、付款审批表、发票联、合家合16楼物料报价表、昆明公司与广告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自2017年起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便使用“合家合全屋整装”并制作背景墙及与广告公司的对接过程、制作带有“合家合全屋整装”字样的纸巾盒的聊天对接过程。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背景墙照片料报价表系被告单方打印提交,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银行客户回单、付款审批表、发票联不能体现自2017年起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合家合全屋整装”的事实,本院对此也不予采信。
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六、运营商合作协议书、代理证书照片,证明2018年5月1日起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合家合整装”的名义对外进行品牌的合作代理,云南万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外营销一直使用“合家合全屋整装”的名义。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运营商合作协议书均加盖有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代理证书照片因系单方拍摄,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七、微信公众平台认证公函、微信公众平台“合家合全屋整装”介绍、“青岛合家合整装”微信公众平台公开信息和注册信息、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申请微信公众平台认证,2018年3月9日微信认证通过,核准名称为“青岛合家合整装”,被告于2018年3月12日支付了平台服务费,被告使用在先,青岛万森与云南万得都隶属于云南万昊集团。
经当庭演示,本院对于庭审时被告的公众号为“青岛合家合整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其所称2018年3月9日微信认证的名称就为“青岛合家合整装”的事实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证据八、李沧区金墨源广告设计制作中心电脑截屏、门头报价、付款审批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制作单、合家合形象墙明细表、付款审批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与李沧区金墨源广告设计制作中心对接包含合家合字样的公司门头和背景墙制作的过程、于2018年3月26日支付了门头预付款,2018年5月17日支付了门头尾款。
2018年5月7日被告与广告公司确定合家合形象墙的明细和费用,2018年6月15日支付形象墙制作费,证明2018年3月份到5月份期间被告公司完成了门头和形象墙的制作,可以说明被告公司使用合家合整装字样在原告申请注册之前,不存在侵权。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含“合家合”字样,恰恰说明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方提交,其提交的部分付款审批表的抬头为崂山区万得装饰工程经营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九、合作协议、发票,证明2018年1月15日被告与北京亿欧网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北京亿欧网盟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年底青岛论坛”上以“合家合整装”品牌进行演讲1次,被告对外以“合家合整装”的名义进行宣传,被告使用在先。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进行过演讲不代表对商标使用合法。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外以“合家合整装”的名义进行宣传及使用在先的事实。
被告证据十、合家合全屋整装微信截屏和朋友圈截屏打印件、合家合公众号宣传图片和宣传信息,证明自公司成立、公众号建立后,被告一直以“合家合”的名义对外进行宣传,被告使用在先。
原告质证称:该截屏系打印件,没有具体时间,真实性不认可;
该截屏证明被告使用合家合字样,无权使用在室内装饰装潢上。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被告证据十一、百度地图截屏(打印件),在百度地图上输入“合家合全屋整装”,即显示被告公司门头和地址,证明被告对外以“合家合”名义进行宣传。
原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当庭演示,打开百度地图,搜索“合家合全屋整装”,即可显示被告公司门头和地址,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仅凭该证据,无法看出被告对外以“合家合”名义进行宣传。
被告证据十二、土巴兔的宣传图片及网址(打印件),证明被告在装修网站上一直以“合家合”的名义进行宣传。
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不能否定被告的侵权行为。
因该证据为打印件,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案外人赵勇于2018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合家和”商标,于2019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商标号为第30785477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建筑咨询;
建筑;
室内装潢修理;
室内装潢;
清洁建筑物(内部);
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有效期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2月22日,赵勇作为许可方,青岛合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双方签定《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赵勇将第30785477号“合家和”商标许可给青岛合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9年2月21日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7月24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勇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称申请人系“合家和”注册商标持有人,其在互联网上发现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合家和”、“合家合”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涉嫌侵犯申请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请求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7月24日下午,在公证处一楼录音录像室内,在公证员沈某、工作人员翟佳的现场见证下,赵勇使用公证处的一台可以连接到互联网的计算机以及附属设备进行了相关操作,工作人员翟佳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由翟佳、公证员沈某、赵某名确认后存于公证处。
2019年7月31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出具(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35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该公证书第7页页面左侧显示有“青岛合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第8页显示“合家合全屋整装”、“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第9页左侧显示有“青岛合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间居中位置印有“硬装·软装·家具·饰品真正一站式整装服务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门头的左侧自上而下也印有“合家合全屋整装”、“硬装·软装·家具·饰品”字样,右侧印有“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
还查明,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746108号“合家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7类:维修电力线路、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截止),有限期至2029年6月13日。
再查明,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潢工程、建筑工程、防水工程、保温工程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合家合”字样是否构成在先使用,其是否侵犯了原告第30785477号“合家和”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称其在先使用“合家合”字样,其主要理由是其系经案外人云南万得装饰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合家合”,且云南万得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合家合”在先。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主要涉及到对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理解和适用问题。
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这是商标法针对具体情况而做出的在先使用人不侵权抗辩事由的特别规定,也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作为一项抗辩事由,该不侵权抗辩仅应由在先使用人自行提出,在先使用人之外的其他人,无论是否取得在先使用人的同意,均无权依据该款提出不侵权抗辩。
就本案而言,原告第30785477号“合家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2018年5月9日,因此,判断云南万得装饰有限公司在先使用的“合家合”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间节点应掌握在2018年5月9日。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运营商合作协议书仅能证明2018年5月1日云南万得装饰有限公司以“合家合整装”的名义签订过合同,尚不足以证明云南万得装饰有限公司使用该未注册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因此,即使仅考察云南万得装饰有限公司在先对“合家合”的使用情况,也不能得出云南万得装饰有限公司可以依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结论。
在此基础上,无论被告是否获得了云南万得装饰有限公司的授权,均不能得出被告基于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而可以提出不侵权抗辩的结论。
因此,被告的在先使用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头上标有“合家合全屋整装”字样,其中“合家合”三个字醒目突出,其在网页上也多次出现“合家合全屋整装”字样以及“青岛合家合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且“合家合全屋整装”下方还标注有“硬装·软装·家具·饰品”,其中的“合家合”三个字与原告第30785477号“合家和”注册商标相比较,呼叫完全相同,二者仅有一字之差,整体构成近似,且被告将其用于经营硬装、软装、家具、饰品上,其使用范围与第30785477号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完全相同,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且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另,还应指出,本案中,被告虽于201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31746108号“合家合”商标,但因其注册时间在原告之后,且其核定使用的范围也仅为第37类中的维修电力线路、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而在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系在装修装潢上使用“合家合”商标,因此,被告申请注册第31746108号“合家合”商标不能成为其侵犯原告“合家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免责事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岛合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30785477号“合家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合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合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青岛合家和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55元,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45元;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万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