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20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金草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96号山水田园小区4幢6号。
法定代表人:荆辅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涛,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辉,女,196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权(王金辉之夫),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懿峰,男,198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权(刘懿峰之父),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权,男,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烟台金草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草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草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王金辉、刘懿峰对烟台康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赔偿金草王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2.刘道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草王公司经济损失101000元;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了康华公司、刘道权的违约事实。
1.康华公司在签订协议时承诺对涉案“一种北虫草酒的生产工艺”专利和“昆嵛仙草”商标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实际上却不是该专利和商标的所有权人。
2.康华公司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把涉案专利和商标转让给金草王公司。
3.康华公司至今没有转让合同约定的“配方、生产工艺”。
4.康华公司没有按照涉案协议第五条第1款的规定提供办公室和厂房。
5.金草公司多次要求刘道权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而刘道权拒绝。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4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刘道权没有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的原因是因为金草王公司没有养殖场地,刘道权无法进行技术指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从双方整个聊天记录综合分析,是刘道权违反约定,故意不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
2.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金草王公司提交的证明经济损失的证据不当。
首先,由于刘道权没有按照协议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金草王公司向案外人鲁东大学的周美红学习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付出了学费80000元;
向案外人福山富达化玻公司定制设备支出18000元;
重新注册商标支出2100元。
其次,康华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给金草王公司提供办公室和厂房。
于2018年4月3日强行让金草王公司搬家。
给金草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36666.67元。
最后,康华公司和刘道权严重违约,导致金草王公司近三年无法生产、销售,经济损失高达数百万元。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驳回金草王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金草王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第2项上诉请求为:刘道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草王公司经济损失100100元,上诉状中误将100100元写成101000元。
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共同答辩称:1.《会议决议》系四方签署,康华公司、刘道权不存在故意欺骗行为。
且该决议约定专利待烟台精补神酒业有限公司注销后立即转给金草王公司,故专利转让不受一年约定。
2.刘道权在签署协议前已经将涉案专利证书和商标证书交给金草王公司,该两个证书载明了商标和专利所有人,金草王公司当时已经知晓该两项权利的所有人不是康华公司。
3.康华公司、刘道权一直积极配合金草王公司办理专利和商标转让手续。
4.配方已经交给了金草王公司,刘道权多次通知金草王公司学习虫草培育和养殖技术,金草王公司拒绝学习,应自负后果。
同时,涉案协议没有约定传授虫草培育和养殖技术的时间。
5.2018年4月3日,当地消防部门通知刘道权禁止在其库房存放酒类,刘道权因此在其院内地下室安排金草王公司免费存放酒。
金草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金辉、刘懿峰对康华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赔偿金草王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2.判令刘道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草王公司经济损失1001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9日,金草王公司与康华公司、刘道权签订《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康华公司将金虫草系列酒的专利(专利号:ZL20101012××××.9,名称:一种北虫草酒的生产工艺)、配方、现有库存、生产工艺、商标(昆嵛仙草)以及不锈钢酒罐三个、雄蚕蛹等全部相关物品以及重要专利技术以50万元转让给金草王公司,协助金草王公司办理前述变更所需的相关手续。
在本协议签订后,康华公司、刘道权在一年内完成处理相关事宜。
北虫草酒生产工艺专利在康华公司注销后转让给金草王公司。
刘道权负责特定的技术服务支持,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虫草和金虫草系列酒的技术配方的转让和技术指导。
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金草王公司向康华公司支付30万元,剩余20万元待康华公司将约定的知识产权(ZL20101012××××.9专利、昆嵛仙草商标,商标权利人为刘道权拥有的烟台市芝罘区康华生物研究所)转让给金草王公司后3日内结清。
若金草王公司和康华公司任何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和本协议的转让金额相同,若刘道权未按照金草王公司要求完成任务或在所负责职责领域内出现技术质量问题,须向金草王公司赔偿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为金草王公司上一年度营业额的10倍。
金草王公司、康华公司、刘道权以及烟台市芝罘区康华生物研究所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2017年9月9日,金草王公司与康华公司、刘道权以及烟台市芝罘区康华生物研究所签署《会议决议》,内容为:烟台市芝罘区康华生物研究所及其负责人刘道权一致同意将昆嵛仙草商标转让给金草王公司,专利发明人刘道权、王金辉、刘懿峰、专利权人刘道权一致同意将ZL20101012××××.9专利转让给金草王公司,转让内容按照《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执行,专利待烟台精补神酒业有限公司注销后立即转给金草王公司。
2010年3月8日,专利权人刘道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北虫草酒的生产工艺”发明专利,2012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12××××.9。
2014年8月20日,刘道权将该专利转让给烟台精补神酒业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19日,烟台精补神酒业有限公司将该专利转让给刘道权。
2018年11月13日,刘道权将该专利转让给金草王公司。
2020年1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0139464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金草王公司。
第10139464号“昆嵛仙草”商标转让前注册人为烟台市芝罘区康华生物研究所。
2017年9月13日,金草王公司按照《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向刘道权支付转让款30万元。
2012年5月28日,王金辉、刘懿峰投资成立康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王金辉认缴出资比例51%,实缴资本51000元,刘懿峰认缴出资比例49%,实缴资本49000元。
2019年3月25日,康华公司全体投资人向登记机关承诺,该企业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2019年5月10日,康华公司被注销。
2019年4月12日,刘道权与金草王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辅德微信联系证明,刘道权没有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的原因是金草王公司没有养殖场地,刘道权无法进行技术指导。
本案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表示继续履行《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金草王公司认为,康华公司并非涉案第ZL20101012××××.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昆嵛仙草”商标的注册人,却在转让合同中承诺有所有权,属于违约。
康华公司、刘道权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把“昆仑仙草”商标转让给金草王公司,属于违约。
刘道权也没有传授给金草王公司特定的技术服务支持,即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以及虫草和金虫草系列酒的技术配方的转让和技术指导,其行为也属于违约。
由于康华公司已非法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股东王金辉、刘懿峰应向金草王公司赔偿违约金50万元,刘道权应赔偿金草王公司违约金100100元。
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认为,金草王公司明知专利权人应是刘道权,也明知烟台精补神酒业有限公司将专利转给刘道权以后,刘道权再将专利转让给金草王公司,双方签合同时有补充协议。
金草王公司明知道商标权人是烟台康华生物研究所,且“昆嵛仙草”商标已转让给金草王公司,转让时金草王公司没有异议。
虫草和金虫草系列酒的技术配方是公开的,金草王公司已经生产。
刘道权没有传授金草王公司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是金草王公司的原因,与刘道权无关。
关于康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从康华公司、金草王公司、刘道权在签订的《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会议决议》中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会议决议》时,对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烟台精补神酒业有限公司、“昆嵛仙草”商标的注册人是烟台市芝罘区康华生物研究所是明知的,故金草王公司认为康华公司并非涉案第ZL20101012××××.9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昆嵛仙草”商标的注册人,却在转让合同中承诺有所有权,属于违约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在《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第一条康华公司的义务中约定,康华公司协助金草王公司办理变更事项所需的相关手续,在本协议签订后,康华公司、刘道权在一年内完成处理相关事宜。
根据协议的约定,康华公司的义务是在一年内协助金草王公司办理商标转让等事项所需的相关手续,虽然办理商标转让事项的时间晚于2018年9月8日,但是金草王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康华公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协助金草王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项所需的相关手续。
因此,金草王公司认为康华公司、刘道权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把“昆嵛仙草”商标转让给金草王公司,康华公司、刘道权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金草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康华公司违约,因此金草王公司认为王金辉、刘懿峰作为股东在成立康华公司时出资不足,在注销该公司时没有经过合法的清算程序,没有尽到股东的清算义务,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金草王公司提出的判令王金辉、刘懿峰对康华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赔偿金草王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道权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道权没有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的原因在于金草王公司没有养殖场地,刘道权无法进行技术指导,且自签订《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以来,金草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针对刘道权没有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构成违约提出过任何异议。
康华公司、金草王公司、刘道权在签订的《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中已明确,康华公司、金草王公司共同确认在协议签署日前,金草王公司拥有涉案专利权,且涉案专利权已经转让给金草王公司,涉案专利是“一种北虫草酒的生产工艺”,其配方、生产工艺已在专利文件中充分公开,并有具体实施方式,虫草和金虫草系列酒的技术配方已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公开,康华公司、金草王公司、刘道权在签订的《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约定的刘道权负责的虫草和金虫草系列酒的技术配方的转让已随着涉案专利权的转让而实现。
综上,在金草王公司未提交其要求刘道权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而刘道权拒绝的证据的情况下,金草王公司认为刘道权没有履行虫草和金虫草系列酒的技术配方的转让和技术指导的义务,构成违约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金草王公司提出的判令刘道权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草王公司经济损失1001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金草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1元,由金草王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草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金草王公司和浩然专利事务所关于商标的电子邮件记录;
证据2.金草王公司和浩然专利事务所关于商标电子邮件附件打印件。
证据1、2拟证明因为康华公司、刘道权的过错,导致商标转让超过了约定期限。
证据3.荆辅德和刘道权2018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16日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因为康华公司、刘道权的过错,导致商标、专利转让超过了约定期限。
证据4.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烟台市芝罘区康华生物研究所于2016年变更公司名称,导致商标转让主体资格不适格。
证据5.金草王公司和浩然专利事务所关于专利的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
证据6.金草王公司和浩然专利事务所关于专利的电子邮件附件打印件。
证据5、6拟证明因为康华公司、刘道权的过错,导致专利转让超过了约定期限。
证据7.荆辅德和刘道权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6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拟证明刘道权违反专利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拒绝向金草王公司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及原材料。
证据8.包含视频的U盘一份,拟证明金草王公司2019年4月12日已经具备了养殖场地。
证据9.加盖烟台精补神酒业有限公司公章的“昆嵛仙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道权转让的“昆嵛仙草”商标是烟台精补神酒业有限公司的。
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共同质证称,证据5中2020年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聊天对象,且聊天内容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录像中的场地不是金草王公司的;
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对证据5中2020年6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故在金草王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聊天对象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证据8系金草王公司自行录制,未显示录制时间,且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证据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因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金草王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公司注销情况”复印件、《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打印件;
证据2.刘道权与荆辅德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3.使用“昆嵛仙草”商标的金虫草三鞭酒照片打印件;
证据4.金草王公司网络招商信息打印件;
证据5.荆惠国与刘道权的微信聊天记录;
证据6.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证据7.案外人郑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复印件。
金草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中的“公司注销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不属于证据范畴,不予质证;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不能辨别真伪,且未进行公证,不具备合法性;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系正式文件,公司注销情况以及证据6属于本案已存在的证据,故不将上述证据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金草王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证据5系案外人与刘道权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定案外人的身份,且金草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信;
证据7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符合法律规定,在该证言证明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王金辉、刘懿峰、刘道权、金草王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共同确认《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第六条存在笔误,正确条款应为“第六条知识产权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在本协议签署日前,甲方拥有以下专利使用权:……”。
2018年4月4日,荆辅德向刘道权发送微信“我记得你跟我爸说4月前后必须得养虫草,过了这个时候就错过时间了,你看都需要什么设备器械,以及原材料需要准备,我真的拜托您帮忙准备一下,这些花费的收据你给我,我好给你钱,不能让你白花钱,如果有些还能用但是坏了设备什么的,修修能用,就修修,维修费也应该给您,过完7.8号之后,准备好了,在张家您的科研所仓库里面教我养虫草行吧?
”刘道权利回复“仓库整理完可以”“目前无菌室也都堆的东西”“你们把仓库倒出来,我立即养虫草,同时把虫草养殖技术传授给你”“你也挺忙的,我这活我自己就干了,我这养虫草的材料基本都有,你不用你花钱买”。
2018年4月9日,荆辅德向刘道权发送微信“咱俩上次说八号搬完了以后就可以养虫草了,对吧,我是真得用您的原材料,和一系列养虫草的设备,如果有坏的,你去维修就行,花费你给我收据,我得给你钱,然后用的您的原材料,你给我个列表明细,多少钱,我不能白用你的东西,那也是你花钱,花精力买的,你看,咱俩什么时候开始养虫草?
我好提前请假啊,叔,具体养多少瓶虫草,还有一系列其他的要求,咱俩开始养的第一天先商量出来什么的,怎么样?
”刘道权回复荆辅德“我这几天太忙了”“等把需要买的东西我给你做个计划”“许多材料我这有”。
2018年4月16日,荆辅德向刘道权发送微信“叔,上周一和您说好的,本来寻思上周问你,看你上周忙着写材料,觉得一周差不多忙完了,你看你明天能不能列出来需要的明细里面都包括需要买啥,需要啥设备,还有这些东西大约您需要多久能准备好,?
马上月底了,别过了时间”。
刘道权回复荆辅德“我还没忙完”。
2018年4月16日,荆辅德向刘道权发送微信“过了四月,不耽误养虫草吧?
”“对了,叔。
过了四月不会错过养虫草的时间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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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道权2018年4月20日回复荆辅德“我这段时间太忙了”“判决我正催办,判决下来专利回来转给你,同时把养虫草技术交给你最好”。
2018年4月21日,荆辅德向刘道权发送微信“专利跟商标得事情也得拜托刘叔您多催催,这样我们能尽快解决专利以及商标交接工作的相关事宜!
”“那也行,叔,你把需要的设备列表给我,别有遗漏,我可以准备,原材料,我先用你的吧,你看怎么样?
瓶子到时候提前跟您打招呼去搬一些过来做实验”。
2018年4月26日,荆辅德向刘道权发送微信“叔,5月初教养虫草,怎么样?
也不会多长时间”“所以,是不是收到钱就可以教虫草养殖”“谢谢,刘叔,那就晚上我给您打钱,打好了,告诉您,然后明天咱俩商量5月几号养虫草”。
刘道权回复荆辅德“养虫草五月初肯定不行”“再等等”。
荆辅德向刘道权发送微信“你先忙着,明天告诉我一个大约开启的时间”。
2018年10月13日,金草王公司与鲁东大学农学院周美红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委托鲁东大学农学院周美红研究开发“适合小口径瓶装蛹虫草的培养基及菌种开发研究”,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共80000元,分两次支付。
2018年10月10日,金草王公司向周美红支付40000元,用途为技术费用。
2018年12月26日,金草王公司向周美红支付40000元,用途为委托技术费用。
2018年11月29日,金草王公司委托北京金瀚腾国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分别在第33类、第35类指定商品类别上注册了“玖伍百草园”商标,委托费用共计2100元。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转让/转移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烟台市芝罘区康华生物研究所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的第10139464号商标转让/转移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转让人未按照规定提交符合要求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以上事实有二审调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商标注册服务合同书》、收款收据、《商标转让/转移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康华公司、刘道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二是康华公司、刘道权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涉案《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
金草王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0万元,康华公司、刘道权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否则应承当违约责任。
对于金草王公司本案主张的康华公司、刘道权的违约行为,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康华公司、刘道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第一,关于康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金草王公司主张康华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不是涉案专利及商标的权利人,康华公司故意欺骗金草王公司,且康华公司转让专利及商标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也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金草王公司提供仓库,均构成违约。
首先,康华公司是否存在欺骗行为。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协议签署日前,康华公司(甲方)对专利号为ZL20101012××××.9的专利及“昆嵛仙草”商标拥有使用权,该条第2款载明了商标权利人为丙方所拥有的研究所。
《会议决议》载明“专利待烟台精补神酒业有限公司注销后立即转给乙方,目前该公司资金不到位,法院正在审理中”。
金草王公司在《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会议决议》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可以认定金草王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对涉案专利及商标的权利人并非康华公司这一事实是知晓的。
金草王公司关于康华公司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存在欺骗行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康华公司在涉案专利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约定康华公司应在该协议签署一年内转让涉案专利,但补充协议《会议决议》又约定“专利待烟台精补神酒业有限公司注销后立即转给金草王公司”,双方已经改变了关于一年内转让涉案专利的约定。
故金草王公司主张康华公司未在一年内转让涉案专利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康华公司在涉案商标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康华公司主张其履行了商标转让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故其负有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金草王公司明显不当。
根据涉案协议约定,康华公司应在2018年9月8日前协助金虫草公司办理涉案商标的变更。
但是康华公司在签订协议后未着手办理商标转让事宜,金草王公司多次催促康华公司尽快办理转让手续。
直至2018年10月25日康华公司才协助金虫草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涉案商标转让申请,晚于协议约定时间。
同时,康华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人以及涉案协议约定的协助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的主体,其应知晓涉案商标权人的公司名称已经变更。
但在该次商标转让过程中,康华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没有及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符合要求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导致该次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
直至2020年1月20日,涉案商标才完成转让注册。
综上,本院认为,康华公司在商标转让过程中未按照协议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金草王公司还主张康华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提供仓库和办公室,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第一条第5款约定,“甲方可为乙方免费提供仓库和一间办公室”,故提供仓库和办公室并非康华公司的强制合同义务。
且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康华公司已为金草王公司提供过仓库免费供其使用,提供时间长达7个月。
故本院认为,金草王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刘道权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本案中,金草王公司主张刘道权未向金草王公司传授虫草的养殖和培育技术、转让虫草和金虫草系列酒的技术配方并进行技术指导,构成违约。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协议第三条第1款约定,刘道权负有两项义务,一是传授虫草的培育和养殖技术,二是虫草和金虫草系列酒的技术配方的转让和技术指导。
涉案协议第一条第3款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年内,甲、丙双方在一年内完成处理相关事宜。
故刘道权应2018年9月8日前履行完合同义务。
刘道权关于协议未约定传授时间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技术配方包含在专利中,已随专利转让一并转让,但刘道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指导义务。
在涉案协议签订后一年内,荆辅德曾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要求刘道权传授虫草养殖和培育技术,请刘道权确定具体的传授时间并列明所需的设备及材料清单。
但直至本案纠纷发生时,刘道权仍未向金草王公司传授虫草培育及养殖技术,也未提供所需设备及材料清单。
刘道权主张其未传授虫草培育及养殖技术的原因是金草王公司没有提供合适的场地。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未对传授技术的场地作出约定,且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刘道权本身具有场地和设备,而金草王公司也提出去刘道权的场地进行培训,刘道权未明确拒绝,故刘道权以金草王公司没有提供场地为由拒绝传授技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道权未按照协议约定传授虫草培育和养殖技术,对虫草和金虫草系列酒进行技术指导,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康华公司、刘道权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关于康华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金草王公司二审中明确主张按照《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第四条第1款规定,要求康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本案中,《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虽然约定违约金数额与协议转让金金额相同,但该协议约定的50万元转让金金额系转让商标、专利及传授虫草培育养殖技术等的总金额,未明确涉案商标的转让金额。
且金草王公司履行该协议已支付的转让费为30万元。
目前该协议约定的商标及专利均已转让给金草王公司。
本院认为,在此种情况下,金草王公司要求康华公司按照涉案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赔偿50万元经济损失有失公允。
本院根据上述事实,考虑金草王公司受让商标与专利技术的目的是能使用该专利技术生产产品,利用已经存在的商标直接销售产品并获得利益,而康华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转让商标会造成金草王公司上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故结合金草王公司为生产经营注册了“玖伍百草园”商标花费2100元等情况,确定康华公司向金草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因康华公司已经注销,金草王公司主张康华公司的违约责任应由其股东王金辉、刘懿峰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王金辉、刘懿峰未提交证据证明康华公司注销经过了合法清算,故金草王公司上述主张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刘道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如前所述,刘道权未按照协议约定传授虫草培育及养殖技术,对虫草和金虫草系列酒进行技术指导,构成违约。
本案中,金草王公司主张刘道权按照《金虫草系列专利转让协议》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承担违约金,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共计100100元,包括金草王公司向鲁东大学农学院周美红学习虫草养殖技术支付的80000元、向案外人定制设备支付的18000元、注册商标支付的2100元。
本院认为,金草王公司定制设备花费的18000元以及注册商标花费的2100元,不是由于刘道权违约造成,不应由刘道权承担,故对金草王公司该两笔费用主张不予支持。
金草王公司委托案外人研究开发虫草养殖技术花费的80000元,系因刘道权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给金草王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刘道权承担。
综上所述,金草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知民初240号民事判决;
二、王金辉、刘懿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金草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万元;
三、刘道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金草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
四、驳回烟台金草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金草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王金辉、刘懿峰负担920元,刘道权负担733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1元,由金草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1元,王金辉、刘懿峰负担920元,刘道权负担7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