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319号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共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维宏,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无业,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邵维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三项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并于同日以已与被告邵维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利惠公司为美国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保护其著作权,其与被告邵维宏亦未就法律适用作出选择,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变更诉讼请求及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