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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知民终408号
案件名称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4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将台路5号院16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永东,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坤,四川超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三段12号1号楼12层1206号。

法定代表人:徐生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川,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与上诉人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链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坤,上诉人新三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坤、张玉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链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支持链家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三江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商标侵权部分,一审判决遗漏了与案件处理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法律分析存在错误,导致判赔金额显然过低。

1.新三江公司官网介绍其2015年门店就有数十家,近几年持续发展,侵权规模巨大,同时其从2016年开始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持续使用时间已超过三年,且在申请商标被驳回后继续使用,具有明显侵权故意,一审判决金额明显过低;

2.一审判决关于经营地域对商标侵权影响的理解与现代社会不符,链家公司未在四川省泸州市开设门店不应作为降低赔偿额的理由;

3.新三江公司采用与链家公司高度近似的门店装潢,也表明其存在明显的侵权主观恶意。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新三江公司刻意模仿链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混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涉案装潢系链家公司精心设计,属于房地产中介行业特有的设计,具有高度的显著性,经过链家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高度的知名度,并与链家公司建立唯一和稳定的联系,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装潢属于各地各业常见装潢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新三江公司原来的装潢是以蓝色为基础的,后来更换成与链家公司涉案装潢近似的装潢,显然违法诚实信用的经营原则,具有明显的攀附故意;

3.根据法律规定,比对双方去除文字后的装潢本身,新三江公司的装潢几乎与链家公司的完全一致,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将二者混淆或以为具有特定联系;

4.新三江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链家公司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并为其获取了不正当利益。

虽然链家公司尚未在四川省泸州市开设门店,但将来会发展到该市,新三江公司也可能走出该市,其使用与涉案装潢高度近似的装潢将导致链家公司的商誉和服务质量内容遭受损害,同时其也不当获得了链家公司花费巨资的装潢设计成果,并获得消费者对该装潢的信任和好感,增加了其交易机会;

5链家公司要求新三江公司消除因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影响和赔偿150万元的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消除影响部分,新三江公司持续侵权时间长达三年,且房地产交易相对低频,一审判决的消除影响时间仅为5日,明显无法达到消除负面影响的目的,应当至少达到30日。

新三江公司辩称:一、关于商标侵权,我方认为不构成商标近似,应当结合使用过程中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链家公司的装潢非常简单,是各行业的常见装潢,不能达到让一个公司独占的程度。

三、关于赔偿数额,链家公司2016年起就未使用涉案商标,即使构成侵权,也没有损失,同时链家公司在四川省泸州市没有门店,也没有损失,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新三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5知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链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链家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新三江公司实施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新三江公司使用的标识为企业名称拼音缩写,与涉案商标区别明显,同时标明了中文字样,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不当。

即使构成商标侵权,链家公司在四川省泸州市没有经营,不存在损失,且链家公司在2015年就更换了标识,长期不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的影响力显著下降,已不具备商业价值,新三江公司不应承担高额赔偿责任。

3.基于前述原因,新三江公司没有对链家公司的经营造成负面影响,也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

链家公司辩称,关于商标近似的认定同意一审判决的认定,关于赔偿数额和消除影响的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链家公司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新三江公司停止侵害链家公司第9364153号及第14516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新三江公司停止在店招使用绿色背景加底部黄色条纹以及在进门处使用方形绿色logo墙装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判令新三江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造成链家公司经济损失350万元,因不正当竞争造成的经济损失150万元,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93万元,合计506.93万元;

四、判令新三江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微信首页显著位置以及所有门店连续刊登声明至少30天,就其侵权行为为链家公司消除影响;

五、判令新三江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商标及装饰、装潢的情况 链家公司注册资本为2054.0213万元,成立于2001年9月3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销售日用品、金属材料、通讯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文具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

链家公司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在四川省泸州市未设分支机构。

新三江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成立于2009年7月3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营销策划、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

链家公司拥有第9364153号“HOMELINK”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该商标正在转让过程中,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注册人仍然是链家公司;

链家公司还拥有第14516960号“HOMELINK.”商标注册证,注册期限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该商标正在转让过程中,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前,注册人仍然是链家公司。

本案链家公司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商标“整体变更在2015年8月”,并陈述“在换标之后,大部分都是使用的链家的商标”。

链家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第(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61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店招上有“LIANJIA.链家”“HOMELINK.链家地产”两种形式,该公证书中载明的部分店招的图片上,只有绿色背景无黄色条纹。

2018年8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以新三江公司申请注册的“HOME.SANJ”与链家公司在先注册的第9364153号“HOMELINK”、第14516960号“HOMELINK.”及第14511777号“链家地产HOMELINK.及图”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不予注册。

链家公司提供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HOMELINK.链家地产”或“HOMELINK链家地产”是其委托北京正邦文化艺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设计。

二、涉案商标及装饰、装潢的知名度 2019年2月19日,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委托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以“链家and绿”为检索词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1998-present网络版中,“根据客户要求挑选并打印全文19篇”。

其中有部分期刊杂志刊登的文章介绍了成都链家、上海链家、烟台链家等开展的公益活动、部分期刊报纸中介绍了链家公司在各地的发展历史、营销策略、链家APP、链家网等内容,其中东莞日报2016年12月16日报道中有“链家目前已经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成都、青岛、重庆、大连等28个地区,全国门店数量约8000家,旗下经纪人超过13万名”的内容。

另外,搜狐网、深圳房地产网等网站报道过“链家绿”等相关内容。

三、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7年6月6日,链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德志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站内容的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3866号公证书记载了通过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新三江公司全称后,进入相关搜索结果点击相关页面见到的相关内容。

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了新三江公司部分门店照片,多张照片中显示门店中均使用了“HOME.SANJ”与“三江房产”相结合的店招,底色为绿色加黄色直条纹,但有部分门店照片显示是蓝色基调,且未使用“HOME.SANJ”字样。

2018年11月8日,链家公司的代理人闫仕豪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8061号公证书载明:“本公证员与本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代理人闫仕豪分别于2018年11月8日、2018年11月9日一同来到以下地址:1.位于泸州市江阳区佳乐云岭的三江房产门店。

首先,本公证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该店外景、门头等现场情况进行现场拍照。

随后,本公证员与本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代理人闫仕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部分门店,向该店内工作人员咨询相关楼市信息,同时,本公证员使用相关拍照设备,对该店内墙面宣传物品、名片等现场情况进行现场拍照。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公证人员现场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际相关现场情况相符。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为公证人员现场将现场拍摄所得记录至空白光盘内,光盘内容与实际相关现场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部分图片显示,新三江公司店招、纸杯、名片上有“HOME.SANJE”及“三江房产”字样,其组合形状主要为“HOME”及圆点在左上靠右,“SANJ”在左下靠左,其中H与N上下相对、O与J上下相对,O、J及圆点均为黄色,底色为绿色加黄色直条纹;

部分室内照片显示了绿色长方形或正方形logo墙装饰。

2018年12月11日,链家公司的代理人闫仕豪到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京国信内经字第08901号公证书记载了进入名为“四川三江集团”、账号主体显示为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即本案新三江公司的微信公众号相关内容。

公证书显示,进入该公众号中,有新三江公司的企业介绍,在介绍中有使用“HOME.SANJ”与“三江房产”相结合的突出显示内容,该公众号中显示了新三江公司多家门店照片,多张照片中显示门店中均使用了“HOME.SANJ”与“三江房产”相结合的店招,底色为绿色加黄色直条纹,但有部分门店照片显示是蓝色基调,且未使用“HOME.SANJ”字样。

四、关于链家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方面的情况 链家公司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签订了知识产权代理委托协议,发票上载明的销售方也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但本案当庭举示的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非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故该协议及4万元代理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无法认定。

关于公证费发票,因新三江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一审法院认定链家公司因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为29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链家公司主体是否适格。

二、新三江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三、新三江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如果存在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新三江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及多大的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链家公司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本案中,链家公司主张被侵权的前述两个商标目前正在办理商标权转让手续,但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日,登记的商标权人依然是链家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之规定,本案中链家公司主张被侵权的两个商标专用权仍未转移,作为本案链家公司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二、关于新三江公司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链家公司认为新三江公司使用的“HOME.SANJ”与其商标构成近似,且在其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后,仍然使用,主观恶性明显。

新三江公司认为“HOME.SANJ”是企业名称转换而来,具有特定含义,其是与“三江房产”结合使用,客观上不可能产生混淆。

一审法院认为,新三江公司在店招、室内装饰、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突出使用HOME.SANJ构成商标性使用,新三江公司“”的字体与链家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都有单词HOME,读音和字母组合近似,且国家商标局也因上述标识与新三江公司商标近似,做出了不予注册的决定,该决定并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新三江公司使用的“HOME.SANJ”标识与链家公司上述商标整体外观近似,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的来源或误以为链家公司与新三江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构成侵权。

三、关于新三江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链家公司认为新三江公司在店招使用绿色背景加底部黄色条纹以及在进门处使用方形绿色logo墙装饰构成不正当竞争,新三江公司则认为店招中绿色背景和黄色条纹组合、进门处方形绿色logo墙属于各地各业常见装潢,缺乏显著特征,不能起到区分作用,消费者主要是依靠店招底色上承载的文字、图案等识别服务来源,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颜色组合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考虑该组合是否有鲜明特征以及是否其特有,本案中,链家公司店招的绿色背景加底部黄色条纹的组合极其简单,显著性并不高,该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第(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0617号公证书所附店招图片上,又存在只有绿色背景无黄色条纹的情形,说明链家公司使用方式并不完全固定;

同时,链家公司举示的其他其不认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店招中也存在绿色背景加黄色条纹的情形,综上,链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系其特有的有一定影响的装饰装潢的标准。

另外,在进门处设置方形logo墙也是常见装饰装潢,方形绿色底也并非链家公司特有。

因此,一审法院对链家公司关于新三江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新三江公司因侵犯商标权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的问题 侵犯商标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责任。

链家公司要求判令新三江公司停止侵害链家公司第9364153号“HOMELINK”及第14516960号“HOMELINK.”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链家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新三江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新三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链家公司自2015年起开始启用其他商标,客观上有削弱第9364153号“HOMELINK”及第14516960号“HOMELINK.”注册商标价值的行为;

新三江公司在“HOME.SANJ”被不予商标注册后,在使用时增加了“三江地产”的内容以区别;

新三江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在四川省泸州市,链家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前在四川省泸州市范围并无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结合前述具体情形,综合考虑链家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使用情况、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新三江公司赔偿链家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链家公司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9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的请求,一审法院也予以支持,但链家公司在四川省泸州市并无分支机构,影响不大,一审法院酌情要求新三江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连续5天刊登声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5知民初8号判决:一、新三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链家公司第9364153号及第14516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新三江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链家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9300元;

三、新三江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连续五日在其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消除对链家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四、驳回链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48元,由链家公司负担45111元,新三江公司负担2137元。

二审中,链家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1.装潢谅解确认书,内容为链家公司与青岛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涉案装潢达成的谅解协议,拟证明另案当事人已认可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装潢具有显著性。

2.新三江公司官方微信公众号中文章截图,内容显示2019年三江集团在职员工2000余人,拟证明新三江公司侵权规模巨大,链家公司的赔偿请求具有充分事实依据。

3.商标使用及维权授权确认书,拟证明贝壳技术有限公司将涉案商标使用及维权事宜均授权给链家公司。

新三江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确认书可通过任何公司取得,且链家公司一审提交青岛恒远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装潢是认为其装潢与链家公司的装潢不同,不能证明涉案装潢为特有装潢;

对于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文章中三江集团与新三江公司是两个主体,其员工数量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微信公众号是新三江公司申请的,但运营的是三江集团的内容,三江集团还有其他公司;对于证据3认为该授权书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实际使用,链家公司不具有主张停止商标侵权的请求权基础。

新三江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网上查询商标状态截图,拟证明涉案商标已经转让给贝壳技术有限公司。

链家公司质证认为,对新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但表示贝壳技术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商标使用及维权事宜均授权给了链家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链家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确认书与链家公司在一审中的主张相矛盾,且当事人的个人认识不足以作为认定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的依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链家公司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文章表述的是三江集团的员工数量,不能证明新三江公司的规模,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链家公司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在链家公司主张侵权的时间阶段内,链家公司系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或经商标权人授予商标使用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新三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商标局于2020年3月13日核准公告涉案两商标由链家公司转让给贝壳技术有限公司。

2020年3月13日,贝壳技术有限公司与链家公司签订《商标使用及维权授权确认书》,授权链家公司使用涉案两商标并授权其对侵害涉案两商标行为开展维权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新三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新三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一审判决新三江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一、关于新三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新三江公司上诉称,其使用的SANJ标识为企业名称拼音缩写,与涉案商标的LINK在拼写、读音、意义上根本不同,同时其标明了中文“三江房产”字样,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判定商标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在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涉案商标“”“”与新三江公司使用的“”标识进行比对可知,二者均为字母组合,二者虽读音不同,但是二者都有单词HOME,字母数量、字体均相同,整体结构排列十分近似。

新三江公司虽然在该标识旁同时使用“三江房产”字样,但该行为是在其“HOME.SANJ”被不予商标注册后才添加,考虑到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

新三江公司还辩称其上述使用方式为对企业字号拼音缩写的正当使用。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的授权时间早于链家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且涉案商标知名度较高,但新三江公司并未合理尊重他人在先权利,反而在使用企业名称时,将涉案商标的一部分“HOME”与自己的企业名称拼音缩写以类似结构排列组合并突出使用,不具有正当性,其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新三江公司所从事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新三江公司在店招、室内装饰、网站、微信公众号等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服务的来源或误以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的可能性,构成商标侵权。

因此,新三江公司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三江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链家公司上诉称,新三江公司刻意模仿链家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混淆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根据上述规定,商品或服务的装潢要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必须具备“有一定影响的装潢”这个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本案中,链家公司明确其所主张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为店招上绿色背景加黄色细条纹组合以及店铺进门处使用方形绿色logo墙装饰,但链家公司未就其使用的“绿色”已经具有了标识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从而产生应受保护的权益进行充分有效的举证。

该店招设计仅为颜色组合,方形logo墙也是店铺装饰的常见设计,单独使用无法起到标识服务来源的作用。

因此,链家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新三江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 链家公司上诉称,新三江公司侵权规模大,持续时间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消除影响的时间过短。

新三江公司则上诉称,链家公司在四川省泸州市没有经营,且链家公司在2015年就更换标识,长期不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的影响力显著下降,故新三江公司没有对链家公司的经营造成损失及负面影响,不应承担高额赔偿及消除影响的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我国地域范围内均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链家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新三江公司侵权所得利润,故本案可采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由于新三江公司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链家公司注册商标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给链家公司造成了损失及商誉上的影响,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的责任。

但链家公司更换标识的行为会影响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其在四川省泸州市份额的可能性较小,一审判决考虑上述因素,并综合考虑链家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使用情况,新三江公司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新三江公司赔偿链家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29300元,并要求新三江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微信公众号连续5天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综上,链家公司、新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85元,由上诉人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7248元,上诉人四川省新三江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21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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