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2民初383号原告:斯琴巴雅尔,男,1974年9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云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瓶窑村。
法定代表人:王巧燕。
原告斯琴巴雅尔与被告天台云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琴巴雅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琴巴雅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03010××××.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21元,两项合计52521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7,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和许诺销售一种纸巾盒产品。
经对比,该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已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9)粤广南方第033880号公证书、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及公证费发票。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当庭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7,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专利产品应用于日常生活领域。
2013年10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坚、罗梓鹏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王家怡的现场监督下,罗梓鹏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www.tmall.com”网站,使用“abs32000”账号在“米熙云帆专卖店”购买了链接名称为“车载纸巾盒皇冠创意韩国可爱车用抽纸盒男女士车内用品汽车纸巾盒”的“DAD皇冠[纸巾盒]”一个,支付81元(含运费),收货地址“广东广州(罗先生收)越秀大厦中山四路246号德信商务大厦90118626865716”,该笔交易订单编号×××76,物流:中通快递,运单号:75158575097621。
该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天台云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路××号××大厦××室,自称为“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派送了运单号为“75158575097621”的商品包裹一件。
彭伟坚在公证处确认收到上述包裹并打开,内有纸巾盒一个,公证员对包裹内的商品及快递单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再将其装入封存箱子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拍照。
另查明,2019年2月7日,原告斯琴巴雅尔(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市琴山皮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内容包括有“…第一条本专利的许可形式为第2种排他许可:许可合同生效后,甲方自己仍保留实施该专利的权利,但无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同样专利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实施。
…第二条进行许可的专利1、许可的专利是专利号为CN201030108471.7,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第三条许可期限为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止···第四条甲方确认,在许可期限内,乙方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及本专利的产品。
第五条许可费为50000元人民币,由乙方一次性支付。
”又查明,被告云帆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经营范围:汽车装饰品销售。
涉案专利现已过保护期,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原告斯琴巴雅尔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7、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专利权保护期内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纸巾盒,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整体均为长方体,表面是凹陷的网状装饰线条,正面均带有“皇冠”造型图案,皇冠两侧各有一条金属链条,靠近两侧边缘处等间距分布有铆钉。
从俯视图来看,正中心均有一圆形抽口,抽口外延为金属光泽的镶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边缘处的铆钉数量不同,纸巾盒的底部存在差异,涉案专利采用拉链打开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则为一侧翻盖打开设计,但从外形来看并无明显差别,且是不易观察到的位置。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云帆公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涉案专利现已过专利保护期,但对于保护期内的侵权行为,被告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云帆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被告云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台云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斯琴巴雅尔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斯琴巴雅尔负担75元,被告天台云帆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