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2民初1257号 原告:苏州优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孙武路2013号太湖游客中心配套商务楼A幢1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运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维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园同龙二路579号201单元。
法定代表人:胡章明。
原告苏州优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维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
原告苏州优焙食品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优焙食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优焙食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原告苏州优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王 辛 人民陪审员 杨毅涌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梦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