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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勤听、唐培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7105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蔡勤听、唐培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蔡勤听;唐培刚;黄长弟;白秋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7105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蔡勤听,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唐培刚,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黄长弟,男,195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白秋兰,女,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蔡勤听、唐培刚、黄长弟、白秋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白秋兰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被告蔡勤听、唐培刚、黄长弟、白秋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045126号、第104760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

3.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4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依法判令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7045126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确认以上述三枚注册商标作为本案诉讼主张的依据。

事实与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酿酒界的知名企业。

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原告的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陆续取得了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等多个注册商标,一直使用于原告生产的白酒类产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2017年12月12日,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未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蔡勤听、唐培刚、黄长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0日作出(2017)浙0327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蔡勤听、唐培刚、黄长弟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2018年10月19日,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8]1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白秋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7日作出(2018)浙0381刑初15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白秋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四被告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贬损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美誉度,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蔡勤听辩称:侵权行为是存在的,现场造的商标数量总共也就几千个,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自己现在身患重大疾病,没有收入,家庭负担大,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太高。

被告唐培刚辩称:我就是给白秋兰临时做一下压痕工序,赚的就是几分钱一张的工资,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没有钱赔偿。

对侵权行为也不懂,是在公安抓获的时候才知道自己属于假冒行为。

被告黄长弟辩称:自己就骑三轮车是帮白秋兰拉一下货,也不懂什么是侵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没有钱赔偿。

被告白秋兰辩称:对侵权行为是没有意见,自己不懂是否假冒,因为儿子不在了,带孙子生活很困难才叫蔡勤听给点活做的,实际就是拿一点加工费,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高了。

黄长弟和唐培刚是我叫过来帮忙的。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驰名商标认定通知、荣誉证书、委托代理合同、苍南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7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书及其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2018)浙0381刑初1575号刑事案件公安卷、诉讼卷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各项荣誉证书,其中“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荣誉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荣誉证据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对委托代理合同,因无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3.对其他证据,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等多个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7日经续展至2030年6月6日;

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经续展至2030年10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7日,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

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蔡勤听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接受他人委托制作古井贡等酒盒外包装,并将业务交给被告白秋兰印制。

被告白秋兰雇佣被告黄长弟、唐培刚等人生产制作印有古井贡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盒外包装,其中唐培刚负责酒盒包装的压痕工作,黄长弟负责打包及仓库看管工作。

2017年5月26日,苍南县公安局对被告白秋兰位于苍南县××镇××村××号旁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古井贡酒外包装盒40个、古井贡酒手提袋(5年原浆)900个、古井贡酒外箱200个、古井贡酒外包大箱(未复合)5600张、古井贡酒外包大箱(已复合)500个,古井贡酒手提袋(印有古井贡酒商标标识)900个。

2018年1.月20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327刑初13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蔡勤听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被告唐培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处被告黄长弟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时对扣押的酒盒外包装予以没收。

2018年11月17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81刑初157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白秋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经庭审比对,根据四被告刑事案卷中调取的古井贡酒外包装盒及手提袋照片显示,该外包装盒上印有“”商标标识,手提袋上印有“”商标标识。

原告认为“”商标标识与其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商标标识与其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其中包含的“古井贡”三个文字与其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四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蔡勤听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委托被告白秋兰非法制造含有原告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手提袋、外包装盒及外包装大箱,属于共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长弟、唐培刚均受雇于被告白秋兰,系雇佣劳务关系,故因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即被告白秋兰承担,被告黄长弟、唐培刚作为雇员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古井贡酒公司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因四被告被刑事判决之后已经停止侵权行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现今仍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蔡勤听、白秋兰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5000元: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2.刑事案件中查处的还包括其他权利人的商标标识;

3.查处的部分古井贡酒外包大箱未复合,其他涉案标识数量不多,未流入市场,尚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4.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勤听、白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0元,减半收取338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被告蔡勤听、白秋兰负担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章璐伽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 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 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 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 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 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 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 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 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 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 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 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 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 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 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 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 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 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 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 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 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 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 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 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 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 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 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 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 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 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 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 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 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 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 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 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 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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