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4民初363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6097897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渊,女,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茂金便利店。
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60号海城大厦1层商铺(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西路中陕核集团210小区大门西侧,门头:惠圆超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2MA6XUWGHX3。
经营者:李茂金。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茂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咸阳市秦都区茂金便利店经营者李茂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