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81执240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江滨工业区(武义县桐琴五金塑料厂内)。
法定代表人徐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华,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启东市。
申请执行人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佛山市红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二、被告周华对被告佛山市红蚁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受理费、财产保全费9430元由被告佛山市红蚁科技有限公司、周华承担。
因被执行人周华未自觉履行上述义务,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执行。
2020年7月24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6执113号之一裁定,指定(2019)苏0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材料,本人签收。
2、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与2020年10月14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周华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查被执行人名下仅少量银行存款,无不动产信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保全)被执行人周华名下苏F×××××号车辆(查封期限自2020年1月6日至2022年1月5日),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如需续封,请于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
3、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周华发布限制消费令,并于2020年10月15日将被执行人周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周华名下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自2020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
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周华名下支付宝账户(冻结期限自2020年9月10日至2021年9月9日)。
如需续冻,请于到期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1日扣划被执行人周华名下财付通账户11974.11元(发放申请执行人浙江石井工具有限公司11894.11元,本案执行费80元)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