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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张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11民初41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张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李张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1民初41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张强,男,199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道县。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如君,肖如君,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张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张海燕审判员  李秋云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鹏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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