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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龙、段某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213刑初236号
案件名称吴某龙、段某英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龙;段某英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认罪认罚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13刑初236号被告人吴某龙,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青岛某纳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北区,现住青岛市李沧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隋玉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英,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现住山东省潍坊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恒侠,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0]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龙、段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安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龙及其指定辩护人隋玉军、被告人段某英及其指定辩护人段恒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被告人吴某龙出资人民币5500元购买东尼庄园薏丝琳干白葡萄酒300瓶,后结伙被告人段德英共谋将青岛东尼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尼品牌葡萄酒假冒为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东品牌葡萄酒出售牟利。

二人将上述葡萄酒运至段某英租用的位于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范家村一民房内,伙同兴成某、王某3、韩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通过重新灌装、更换瓶贴、胶帽、木塞、包装箱等方式,将上述东尼品牌葡萄酒假冒为华东品牌葡萄酒,销售后二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此后,二人预谋继续将青岛东尼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东尼品牌葡萄酒假冒为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华东品牌葡萄酒出售牟利。

2019年8月19日,二人共同出资41610元购买东尼庄园薏丝琳干白葡萄酒3294瓶,并第一批将其中1800瓶运至吴某龙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龙泽苑小区3号楼1005户住处进行假冒。

同年8月23日,段某英将假冒完成的150箱(共900瓶)“华东”品牌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对外销售,其中以人民币178元每箱销售给曲某(另案处理)100箱(共600瓶),以人民币180元每箱销售50箱(共300瓶)。

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将吴某龙、段某英查货,并从吴某龙位于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龙泽苑小区3号楼1005户住处、段某英驾驶的车辆及段某英位于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范家村的租用处查货华东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65箱(每盒六瓶)、华东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95瓶、华东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包装盒49个(新品)、盒包装带一卷(印有华东薏丝琳标识)、华东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包装瓶标3万余套,华东葡萄酒空瓶650个及华东葡萄酒胶帽5万余个等物一宗。

从曲某处扣押华东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46箱零5瓶(共计281瓶)。

经鉴定,上述扣押的华东葡萄酒成品、各种带有华东注册商标标识的空瓶、瓶贴、胶帽、包装箱、盒包装袋、木塞等均侵犯了青岛华东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涉及注册商标五种,分别为“”、“”、“”、“”、“”,涉及的华东精制薏丝琳干白葡萄酒市场销售价格为36元/瓶。

案发后,吴某龙退缴赃款人民币17431.15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龙、段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段某英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吴某龙、段某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龙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

2.主动退赃、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轻,建议判处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段某英的指定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认罚,如实供述;

2.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判处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龙、段某英系被民警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发货明细、营业执照、骏盛源商贸中心出售给青岛超速发商贸有限公司华东莆田就进货单据,青岛百成汇达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销售凭证,青李沧市监移[2019]LC-01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附件、李沧区市场监管局财务清单及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城阳市场监管局财物清单及现场笔录、强制措施决定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易酒批订单,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关于认定“华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常住人口查询,情况说明,青岛华东酿酒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与价格证明,柳某、王某1微信记录截图,证人柳某、崔某、郑某、李某1、李某2、徐某1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1、徐某2、侯某、范某、关某证言、郭某、王某2、刘某1、曲某、刘某2、韩某、王某3的证言;

被告人吴某龙、段某英的供述及吴某龙的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龙、段某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龙、段某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龙积极退赃,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7431.1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孙玉良人民陪审员  刘世钊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刘松建书记员郭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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