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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达润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津0101民初7421号
案件名称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天津达润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天津达润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津0101民初7421号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迎宾路集中区秦岭路3号。

法定代表人:申维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家辉,天津博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达润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小区莹华里20-2-403。

法定代表人:徐博卿。

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达润发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哈尔滨第一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姚素芹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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