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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杰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011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安市杰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安市杰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0116号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晴,广东矩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杰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

法定代表人:牛朝月。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北安市杰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云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杰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紫曦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杰云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审理中,原告紫曦公司确认杰云公司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包括公证费800元,购买费47.12元,律师费3,000元,其余为调查取证费),同时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事实与理由:紫曦公司是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2019年12月,紫曦公司发现杰云公司存在通过寻梦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紫曦公司特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公证。

杰云公司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紫曦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紫曦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其品牌形象,也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杰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紫曦公司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8016号公证书、订单快照打印件、(2019)粤广南粤第36476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原系第XXXXXXX号“卡宾”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9月27日。

2016年3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9年12月18日,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2月19日,该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一单号为“YTXXXXXXXXXXXXX”包裹,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由该代理人保管。

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36476号公证书,并开具了800元的公证费发票(电子发票)一张。

庭审中,当庭登录购买公证实物时所用“拼多多”账户,显示该账户于2019年12月18日在“优庆杂货店”中花费47.12元购买名称为“高领韩版学生针织秋季针织衫纯色男装宽松毛衣卡宾休闲H潮流长袖2”项下“土黄色73,54/185/XXL”商品一件,订单信息中的物流信息与公证实物的物流信息一致。

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包裹内有毛衣一件,该商品上无“卡宾”标识。

原告主张公证实物非紫曦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杰云公司在商品标题上使用了“卡宾”字样,侵犯了紫曦公司的商标权。

另查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被告寻梦公司经营,杰云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优庆杂货店”的店铺。

涉案商品于2020年4月22日下架。

截至下架,涉案商品ID的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1件,销售金额共计47.12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紫曦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杰云公司在涉案店铺销售服装,与紫曦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公证实物上虽未使用涉案商标,但其在商品标题上使用了“卡宾”字样,与原告涉案商标比对,仅存在字体差异,构成相同商标。

杰云公司作为销售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紫曦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紫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杰云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杰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紫曦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发票予以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虽未提供相应凭证,然其确实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律师工作量、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实物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杰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安市杰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4元,被告北安市杰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周恒阳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书记员  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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