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102民初1297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特别授权代理),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国华,男,汉族,1969年4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帅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彭国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