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03民初151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维,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文兰街道宸广物资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兴乐委农机公司南起1号。
经营者姚红侠。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文兰街道宸广物资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书面通知原告在收到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本案应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