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7民初1045号原告: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赫连建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林媛,广东良马(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康妮嘉电子商行。
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樟树布。
经营者:郭锦明,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康妮嘉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潘林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康妮嘉电子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M”注册商标(第23077671号)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印制有“M”注册商标的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一盟”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35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2、3项费用合计10135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涉案产品来源于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乡500亩工业区二手市场,被告并没有制造产品模具及商标的行为,涉案产品于2020年3月上架,同年9月收到同行店铺被起诉侵权消息后主动下架;
被告在前述二手市场购买了一个产品并上架了该商品,并不清楚该商品未经授权不能销售。
2、被告是个体工商户,不是生产厂家,店铺页面的介绍图是在同行网页中复制的,只是为了让客户体验产品发货前会经过严格检测。
3、涉案产品早已在线下二手市场售卖,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的,未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10万元无事实依据。
4、被告是在2020年在阿里巴巴淘宝上看到涉案商品是无需授权就可以销售的而商品,该商品也来自于线下批发二手市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造成侵权。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23077671号“”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包含空气冷却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等,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深先证字第31830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先行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订单信息以及收货过程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被告在1688上经营的的店铺内销售“原装一盟F12038Z40D024-SM10024V1203812CM变频器散热风扇”商品,网页显示价格为38-44元一台,30天内1台成交,3条评价,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品牌为“原装一盟”,并标注有“原装正品、质量保证、可开发票”等宣传字样。
庭审过程中,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内有散热风扇一个,风扇中间印有“”标识,标识下方印有型号以及“SHENZHENHUAXIAHENGTAIELECTRONICCO..LTD”字样的标识。
原告当庭主张被告生产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乡500亩工业区二手市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四、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公证费发票1350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原告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产品及宣传手册、营业部照片、官网截屏、阿里巴巴及淘宝店铺截屏、涉案商标使用物品照片、活动照片、企业宣传视频、行业展会照片、推广服务费、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已经进行实际使用及广泛推广,涉案商标在行业内已经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经营规模及宣传力度大,在行业内占据了一定的市场地位;
2、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康妮嘉电子商行成立于2019年2月1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手机配件,散热风扇、电脑配件、电器、电源设备销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拥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散热风扇,与原告第230776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气冷却装置、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属于相同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其主张保护的第23077671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
被告作为散热风扇经营者,理应对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应对所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其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乡500亩工业区二手市场,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原告当庭主张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尚未标识生产者信息,且被告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并未包含风扇产品的生产,仅凭被告在网店中的宣传内容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生产行为,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康妮嘉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第230776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去除侵权产品上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康妮嘉电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135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华夏恒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康妮嘉电子商行负担8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