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2民初7927号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武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煊斌。
被告:慈溪市崇寿莫宁卡蛋糕店。
经营者:鲁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逸翔。
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尼卡公司)与被告慈溪市崇寿莫宁卡蛋糕店(以下简称莫宁卡蛋糕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尼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妹、徐煊斌,被告莫宁卡蛋糕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赵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摩尼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包装物;拆除店内外与第14002237号“”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调查取证、委托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和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商品,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原告经消费者举报并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店面的店招使用与原告注朋一商标相同的字样,随后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在其店招以及店铺装潢突出使用了“摩尼卡”的标志;在食品包装袋、包装盒、购物小票、产品价目表等物品上均使用“摩尼卡”字样。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商标,长期以“摩尼卡”名义展开经营,现场生产、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糕点面包烘焙行业毛利率平均20%的数据,以被告的经营规模,一年获利数十万元甚至上百万元是极有可能,也符合这个行业的市场行情。
原告认为,“摩尼卡”商标早在2012年已申请注册,权利人多年来一直致力于品牌的经营与推广维护,已经在糕点、面包烘焙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
被告作为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摩尼卡”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事实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铺装潢以及产品、包装物上使用“摩尼卡”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原告享有的“摩尼卡”注册商标相混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诉请如上。
被告莫宁卡蛋糕店答辩称:1.原告主张其是案涉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案涉第10415381号商标目前正在被第三人以三年未使用申请撤销中,第14002237号商标正在被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被告虽在蛋糕包装袋上使用“摩尼卡”字样,但突出显示的是英文“Monica”,被告原来的店招突出显示的是“MONICAcafe”,“摩尼卡”只是中文翻译,故被告并没有将“摩尼卡”当做商标使用,部分简餐小食都是直接食用的,与原告被核定的第30类商品属于完全不一样的商品;
3.原告于2020年5月6日才通过受让方式取得涉案“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及之前的权利人截止目前均未对“摩尼卡”做过任何宣传,亦未实际开店使用“摩尼卡”商标或生产标有“摩尼卡”商标的产品,虽然有一份许可协议,但是并未提供被授权人实际支付许可费用的证据,且“摩尼卡”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并没有知名度,自2008年起江西人就开始使用“monica”用于蛋糕店,仅是为了方便而使用,并没有存在品牌商标的概念,消费者看到“摩尼卡”并不会联想到原告,更不会使广大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不会使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4.被告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3月27日成立,经营规模小,之前利润微薄,且今年受疫情影响处于亏损状态;
5.原告于2019年9月成立后便在全国各地搜集包括“摩尼卡”字样的蛋糕店起诉,具有明显的恶意诉讼索赔的目的,而非维护自己的商誉。
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摩尼卡公司成立于2019年9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企业营销策划服务;
酒店管理(不含餐饮、住宿经营);
其他未列明企业管理服务;
市场管理服务;
文化会展服务;
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企业形象策划服务;
餐饮管理(不含餐饮经营);
文化、艺术活动策划;
其他未列明技术推广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系黄武萍于2013年4月14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包括咖啡;
茶饮料;
蛋糕;
糕点;
面包;
月饼;
粽子;
元宵;
冰淇淋;
谷粉制食品。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系黄武萍于2015年4月14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类别为第43类,包括日间托儿所;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自助餐馆;
酒吧服务;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流动饮食供应;
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饭店;
为动物提供食宿;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9年10月10日,商标权利人黄武萍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书》,约定:鉴于授权人黄武萍与受托人摩尼卡公司已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为让受托人(即商标受让人)及时行使权利人的各项权利,授权人黄武萍特许可受托人摩尼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第10415381号及第14002237号商标(商标使用范围以商标证核准为限),并约定:针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特授权受托人摩尼卡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申请公证,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诉讼,侵权索赔,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受权人摩尼卡公司所有。
该授权书有效期限为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止。
2020年5月6日,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转让至原告摩尼卡公司名下。
被告莫宁卡蛋糕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3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或无需经营许可的项目和未列入地方产业发展负面清单的项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12月1日,原告摩尼卡公司(甲方)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乐彪,现已注销)(乙方)签订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一份,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名称为“摩尼卡”,商标注册号为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许可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10415381号第30类,许可使用的服务种类为第14002237号第43类,许可使用商标的地域为江西省鹰潭市,许可使用商标的期限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许可使用费为人民币20万元,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20万元整。
2019年12月17日,王乐彪向原告摩尼卡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
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2日,原告共向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开具票面金额共计20万元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张。
2020年9月22日,孙志勇与王乐彪(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经营者)通话,王乐彪表示:“我交了,他(黄武萍)带了两个人到我的店里面讲叫我交20万授权费,我跟彭万**两个人每人各交了20万。
以前黄武萍是不要我们交的,疫情之后他才过来跟我谈这个事”,“这也是事实啊,我确实是签了这个授权,我有什么办法呢……”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饶某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11月24日,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纪某及饶某来到浙江省慈溪市××北路标有“摩尼卡”的场所,该场所内悬挂有“慈溪市崇寿莫宁卡蛋糕店”的证照。
在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纪某的监督下,饶某在上述场所购买商品二件,支付人民币20元,取得支付宝截图、小票各一张,塑料袋一个。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1575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的店招为“MONICAcafe摩尼卡时尚餐饮”,在摩尼卡下方小型字体标注“手工烘焙”,进门门头处标有“MONICAcafe摩尼卡”字样,店铺内宣传招牌多处标有“摩尼卡”字样,公证购买的糕点的手提袋、包装盒上显著位置标注“Monica摩尼卡”上下中英文结合字样,公证购买的糕点的价格标签及购物小票标注“摩尼卡崇寿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闵厦开证内字第6307号公证书、商标授权书、(2020)闵厦开证内字第7311号公证书、(2020)闵厦开证内字第10362号公证书、(2020)闵厦开证内字第1575号公证书及证物、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供的孙志勇与王乐彪通话录音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摩尼卡公司经受让取得第10415381号和第14002237号商标专用权,并得到案涉商标原权利人黄武萍明确授权可以于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10月9日期间以原告自己名义以民事诉讼等手段进行维权,故原告有权就案涉被控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以案涉第10415381号商标目前正在被第三人以三年未使用申请撤销中,第14002237号商标正在被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为由主张原告权利基础依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明案涉商标已被撤销、宣告无效,故原告仍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莫宁卡蛋糕店属于餐饮服务,其店招及店内装潢标有“摩尼卡”标识与原告摩尼卡公司的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属同类商品服务,被告在同类服务领域开展经营服务。
原告摩尼卡公司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中商品蛋糕、糕点、面包等,虽然被告销售的部分糕点的外包装上没有使用“摩尼卡”标识,但手提袋上直接表述“摩尼卡”、收银小票上直接标注“摩尼卡崇寿店”,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店内生产销售商品的商标就是“摩尼卡”,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第1041538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系同类商品。
原告商标“摩尼卡”字体与被告被诉侵权商品与服务上标识的“摩尼卡”字体均为简体中文,非艺术字,文字内容顺序相同,部分被诉侵权服务或商品虽结合有英文“monica”或“monicacoffee”字样,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摩尼卡”中文字样较为凸显,被告标识“摩尼卡”与原告商标“摩尼卡”使用在同类商品和服务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或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故被告使用“摩尼卡”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摩尼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使用“摩尼卡”字样并没有存在品牌商标的概念,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摩尼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举证证明被告莫宁卡蛋糕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主张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原告与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就“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为江西省鹰潭市(地级市),月湖区摩尼卡蛋糕总店虽已注销,但在鹰潭市仍有多家分店,经营规模较大,且本案与原告提交的摩尼卡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商品及服务使用的背景、范围等并不完全相同,且原告未提供许可浙江境内烘焙店使用涉案商标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摩尼卡”在浙江烘焙行业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可能给原告摩尼卡公司造成的影响及原告摩尼卡公司为维权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莫宁卡蛋糕店赔偿原告摩尼卡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崇寿莫宁卡蛋糕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第10415381号“”、第14002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崇寿莫宁卡蛋糕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福建摩尼卡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
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