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87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西芳年年好饮品店,住所地:广东省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H08C。
经营者:叶×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信君,男,汉族,197×年9月1×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系叶×芳配偶。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53N。
法定代表人:赖×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威,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西芳年年好饮品店(以下简称“西芳饮品店”)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4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西芳饮品店:1.立即停止侵害第1715834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3.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判决:一、西芳饮品店应立即停止侵犯第1715834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西芳饮品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饮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三、驳回中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芳饮品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 属于通用词汇,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已在店铺招牌上去掉 标识。
被上诉人中饮公司提交以下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西芳饮品店构成商标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饮公司对第17158340号 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并非是饮品行业的通用词汇。
经比对,西芳饮品店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文字构成、排列顺序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二审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162号、(2016)粤73民终326号、(2017)粤73民终296号民事判决。
证据2.第8529436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证据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明第8529436号商标转让给样样好餐厅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12月13日。
证据4.第852945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人贡茶商行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
证据5.核准商品转让证明,证明第8529453号商标核准转让给样样好餐厅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证据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叶西芳,申请日期2015年3月26日,申请号:16576293,申请注册商标被驳回。
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 属于茶类商品的通用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饮公司对第17158340号 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奶茶饮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茶”构成类似商品;
上诉人在奶茶店店铺装潢、奶茶商品外包装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GONGCHA”,与第17158340号 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案二审以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审理范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奶茶饮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茶”构成类似商品;
上诉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奶茶店店铺装潢、奶茶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 相同的被诉侵权标识“GONGCHA”,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以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特定联系,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
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上诉人主张, 已构成茶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上诉人使用“GONGCHA”,系使用茶类商品的通用名称,不构成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其提交(2016)粤73民终326号、(2017)粤73民终296号等民事判决作为证据。
根据前述生效裁判文书认定的内容来看,均系认定“贡茶”为茶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并非认定 为茶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福田区西芳年年好饮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