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92知民初10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妍妍,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高新区鸿达烟酒副食商行,经营场所郑州高新区师新庄6号楼1-2号门面房。
经营者:封国强。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郑州高新区鸿达烟酒副食商行(以下简称鸿达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鸿达商行经营者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洁丽雅集团始创于1986年,是一家集纺纱、染整、织造、营销、物流于一体,以毛巾系列产品为核心主业,内衣、内裤、袜子、家居用品多品类发展的公司。
原告公司拥有浙江、新疆、湖北三大生产研发基地,已建成线上线下全渠道销售体系,产品覆盖全国80000余家商超网点和40多家主要电商平台,其中,毛巾产品销量和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稳居全国第一。
公司于1998年在行业内率先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于2004年获得毛巾行业首家“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导入“0eko-TexStandard100”、“CNAS17025”和“白名单生态纺织品”等先进管理体系并获认证或认可;于2008年导入推行“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在少数民族地区破解“三难”,达到“四稳定”的全员质量管理模式和“互联网+制造”和物联网技术的质量管控模式。
2004年5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批复文件中“洁丽雅”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2020中国品牌价值评价信息发布”活动中,“洁丽雅”品牌价值以205.48亿元再创新高,连续七年蝉联中国家纺行业品牌价值第一。
2019年1月1日,经商标权利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第12663871号商标的行为调查取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近期,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后经核实发现:被告处销售的洁丽雅毛巾,非我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原告的市场价格,严重的冲击了原告的市场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的同时,假冒产品也给消费者人身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及无法估量的伤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
被告郑州高新区鸿达烟酒副食商行辩称,被告店铺未销售假冒产品,所有货源均是从代理处购买,原告也未对商品进行鉴定真伪。
原告仅付款凭证和门头照片、店内照片及截图不能证明所诉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以制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663871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纺织品制墙上挂毯;
纺织品毛巾;
床罩;
毛巾被;
床单;
纺织品制家具罩;
纺织织物(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7日至2026年6月6日。
2004年6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案涉第12663871号商标,许可期限至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案涉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方的名义独立行使调查,手机证据、协助相关行政机关和机构、海关开展各项行动;
签署,接受和答复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投诉材料);
缴纳和收取押金或行政费用;
开展鉴定;
参与协商和其他争议解决程序;
向行政机关投诉并请求查处、调查取证与提供证据保全申请、提起民事诉讼、刑事控告。
委托律师事务所和各类代理机构处理商标事务;
签署授权同样适用于中国境内的各项仲裁事宜,并获得民事赔偿款。
授权期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11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12月7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沈某、工作人员王甲随同袁洲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莲花街师新庄社区内某门市,该门市照片显示:“鸿达副食批发”店内证照记载名称:郑州高新区鸿达烟酒副食商行。
在公证员沈某、王某1监督下,袁洲在该店购买了毛巾2条,用手机支付货款37元。
袁洲支付凭证截图一张,并用手机拍摄照片5张,位置截图一张。
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沈某保管。
12月7日晚上,在公证员沈某、王某2督下,袁洲在郑州市新郑市格林豪泰龙湖镇祥云路店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
袁洲在上述封存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
2020年12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2020)苏金证字第290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拆封后比对,正品毛巾吊牌发光面下方洁丽雅三个字经紫光灯照射后,丽字中间两点发红、发亮。
被控侵权产品该处没有变色。
另查明,鸿达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封国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其经营场所,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洗化用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2663871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该商标,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案涉商标,且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同类商品,属于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开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高新区鸿达烟酒副食商行(经营者: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26638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高新区鸿达烟酒副食商行(经营者: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