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603号 公诉机关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芳,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鄞州区。
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2年8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0年3月3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元;
2012年9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五百五十元(撤销(2010)甬鄞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国芳的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013年1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五十元,于2017年10月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舒红霞,浙江浙杭(余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建珍,女,1969年9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
2012年9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娟娟,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浙江省余姚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国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对被告人王建珍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本院于同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
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
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方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及辩护人舒红霞、孙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为获取非法利益,经合谋,决定购买假烟到宁波市区销售。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向外地人“天野”联系好货源后,于3月19日由被告人王建珍伙同王某到余姚牟山高速公路出口处接货,并至上虞市绍兴超越厨具有限公司卸货。
后即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得“软红塔山(经典1956)”、“白沙(精品二代)”香烟共66箱3300条,合计销售价值人民币181500元。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查扣到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2019年10月,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先后两次向“天野”购买“红塔山”,“白沙”假香烟16箱在宁波市区销售,合计销售价为人民币4400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建珍被抓获归案;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国芳到余姚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投案自首。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为获取非法利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22550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曾因犯非法经营罪多次被判刑,是前科;
在刑满释放后,五之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是累犯。
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国芳及辩护人舒红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国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2.被告人陈国芳逃跑是因为顾念儿子还小,想为儿子多赚些钱,归案后如实供述,已经悔罪、认罪。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国芳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建珍及辩护人孙娟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建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
2.被告人王建珍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王建珍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向外地人“天野”联系好货源后,于同年3月19日由被告人王建珍伙同王某到余姚牟山高速公路出口处接货,并至上虞市绍兴超越厨具有限公司卸货。
后即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扣得“软红塔山(经典1956)”、“白沙(精品二代)”香烟共66箱3300条,合计销售价值人民币181500元。
经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查扣到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
2019年10月,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先后两次向“天野”购买“红塔山”,“白沙”假香烟16箱在宁波市区销售,合计销售价为人民币44000元。
案发当日,被告人王建珍被抓获归案;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陈国芳到余姚市公安局牟山派出所投案。
后被告人陈国芳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2020年9月5日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的香烟照片、浙江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检验委托协议、委托检验样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购买的香烟为假冒产品的事实。
(2)证人王某、陈某、李某、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购买假香烟后销售的事实。
(3)证明、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被告人王建珍在余姚市辖区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事实。
(4)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的身份情况。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的抓获经过。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国芳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2年8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010年3月31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五十元;
2012年9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五百五十元(撤销(2010)甬鄞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陈国芳的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2013年1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二千五百五十元,于2017年10月刑满释放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王建珍于2012年9月17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月15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鄞州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撤销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中的缓刑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5年3月2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为获取非法利益,结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分别提出对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国芳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芳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国芳、王建珍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5日起至2022年5月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二日,即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香烟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