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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美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辽06民初157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赵美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赵美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15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女,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美丽,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鑫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2020年6月28日,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鑫超市经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鑫超市的经营者赵美丽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美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诉讼代理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到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22日,“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产生误认或者混淆,获得非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

被告赵美丽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拟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利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拟证明:原告注册的“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三:(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9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拟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

拟证明:原告维权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所支出的公证费2000元。

被告赵美丽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注册资本67171.354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口腔卫生用品,纸制品及湿纸巾,腊制品,驱杀昆虫制品和驱杀昆虫用电器装置,美容美发用品及服务,日用化学品及化妆品技术服务;

药品研究开发和技术转让;

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食品销售,食品添加剂的销售。

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10日,申请人上海盛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奇峰受原告委托到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19日,李奇峰随同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陶某1到辽宁省丹东市“天鑫超市”,对上述地点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陶某2用自带手机上的“高德地图”软件在该商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一张。

李奇峰在该店内以人民币17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止痒花露水一瓶。

商家为李奇峰出具一张加盖有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鑫超市印章的收款凭证(内容为:2019.7.19.花露水一瓶17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陶某3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进行现场密封带回公证处。

原告工作人员冯某与李奇峰于2019年7月22日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陶某4现场监督下,原告工作人员冯某对现场拆封后的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定,鉴定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密封签后拍照。

2019年9月23日,辽宁省沈阳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鉴定的过程出具(2019)辽沈大东证民字第299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收据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门头及收款凭证,所附沪家股产鉴(2019)60722056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显示“六神止痒花露水”一瓶,规格180ML,产品批号20210320DQADS等内容,鉴定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非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鉴定人冯某签名,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1166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均为花露水。

将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文字的字形、读音、排列方向完全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鑫超市于2018年7月19日经有关部门核准注册,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日用品零售,于2020年6月28日经凤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时任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赵美丽,原经营场所位于凤城市石桥路51-6-6号。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参加诉讼活动,但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涉案的上述商标是原告向商标局申请,商标局审查核准后予以注册的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

对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系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出具,该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其具有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生产的能力,该公司鉴定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被控侵权花露水进行鉴定,并由上海家化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同样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可以独占使用,也可以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原天鑫超市的经营者赵美丽未经原告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侵害第1116603号商标权的侵权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被告赵美丽原来经营的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鑫超市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在赵美丽原来经营的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鑫超市被核准注销的情况下,被告赵美丽作为经营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赵美丽销售侵权商品的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天鑫超市已经注销,其已失去进行经营的经营场所,故本院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赵美丽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美丽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涉案“六神”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有较为稳定的市场价值,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和认可。

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许可使用费、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信誉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原告在其他同批次案件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每个案件代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代理人接受原告委托并参与了本案诉讼,故本院认定本案律师费3000元应予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涉案公证费发票,公证处派员到现场参与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故本院认定公证费2000元亦应予赔偿。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美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美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被告赵美丽负担117元。

公告费300元(先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赵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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