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73民初768号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百江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黄站镇发展街**>法定代表人:蔺福铭,执行董事。
被告:深圳市浣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南环路三洋新工业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曾秀莲,执行董事。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百江宝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浣清科技有限公司、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
审理中,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各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吴盈喆审 判 员 邵 勋人民陪审员 徐玉兰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李冰雪书 记 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