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民初258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锡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朝城兴隆超市,住所地莘县。
经营者:巨丽存,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住山东省莘县,推荐人莘县朝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婷,女,1986年03月21日出生,汉,住山东省莘县,推荐人莘县朝城镇北关村民委员会。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朝城兴隆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的经营者巨丽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王丽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原告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后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将四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所有,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普通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在全国范围内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
原告多年经营使洁丽雅商标成为了毛巾行业家喻户晓的商标之一。
被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在店中销售假冒的“洁丽雅”牌毛巾,构成了对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等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损害了洁丽雅的品牌价值,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诉主体与答辩人不是同一主体。
被答辩人所诉的是经营者为“巨利存”的莘县朝城兴隆超市,而答辩人是以“巨丽存”为经营者的莘县朝城兴隆超市。
被答辩人所诉主体单位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聊城市莘县朝城北环路”,而答辩人的经营场所为“莘县朝城北环路”。
据此,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单位主体不是同一个主体。
二、被答辩人没有答辩人单位经营者出具的正规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无法证明被答辩人所诉被控侵权产品为答辩人处经营。
三、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程序不合法,没有答辩人单位经营者巨丽存的签字认可,无法证明是答辩人单位经营的产品。
四、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处经营的产品为侵权商标产品。
五、被答辩人的诉求要求答辩人赔偿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答辩人无关。
六、被答辩人提交的诉状落款处没有写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不该受理本案。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诉主体与答辩人无关,故此,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544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物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1300、1301、1298、1299号公证书,(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3703、3704号公证书及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委托公证书,拟证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9903015号、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拟证明洁丽雅及图商标是驰名商标;
证据四、洁丽雅荣誉证书复印件五页,拟证明洁丽雅是驰名商标,在行业内具有卓越的知名度和商业美誉。
被告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没有店铺经营者出具的收据证明,店铺的门头照片随时都能拍,封存被控侵权物品时,经营者并未在场,公证员在购买被控物品时没有出具证件,程序不合法,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二有异议,商标许可合同中的有效日期为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在店里购买被控侵权的日期为2018年8月7日,受理日期在后,购买侵权日期在前,不在侵权的范围内,是在购买后才授权的。
对证据三、四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均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证据四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是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2016年3月13日,该商标受让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是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该商标受让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两商标,许可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和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19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可将两商标许可给除原告以外的第三方使用,原告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将两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和2019年1月1日两次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包括上述两商标在内的商标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授权期限分别为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和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洁丽雅”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04】第46号)。
2018年8月6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刘宝文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8年8月7日,公证员、公证人员崔某刘宝文来到山东省莘县朝城镇S324省道上的“兴隆超市”(超市内悬挂执照显示名称为莘县朝城兴隆超市),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毛巾2条。
2018年9月26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出具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5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内有红色购物袋一个,毛巾两块。
毛巾吊牌两面均有“洁丽雅”三字。
原告比对认为,正版毛巾吊牌两面均有“洁丽雅”三字,经紫外线灯照射,一面中的“丽”字上的两点发光,另一面中的“丽”字不发光;
被控侵权浅粉色的毛巾吊牌上两面“洁丽雅”中的“丽”字上的两点均发光,另一块被控侵权枚红色的毛巾吊牌上两面“洁丽雅”中的“丽”字均不发光。
另查明,被告莘县朝城兴隆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巨丽存,注册日期为2003年3月7日,住所地莘县朝城北环路。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两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5544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毛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该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毛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标识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文字读音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二者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毛巾吊牌上的“洁丽雅”标识与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图商标中的“洁丽雅”文字读音相同,字体不同,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毛巾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相同、与第5268646号“洁丽雅”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莘县朝城兴隆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洁丽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莘县朝城兴隆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莘县朝城兴隆超市负担30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