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238号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
法定代表人: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辉,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浙江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悠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坦头镇溪南村迎春路**iv> 法定代表人:郑学飞。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506>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豪杰,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维公司)与被告天台悠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然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品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明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悠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品维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品维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悠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悠然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悠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AEYU(泰御)品牌始于1973年,最初以乌龟LOGO为品牌标志在韩国研发了电热水壶。
自创立以来,TAEYU一直以顾客优先作为品牌发展原则,历经46年,以先进的生产技术生产不锈钢电热水壶、电熨斗、多功能电锅等多种家电产品,获得各种荣誉,2014年“韩国电子最佳设计奖”;
2014年“韩国发明专利铜奖”;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银牌”;
2015年“俄罗斯莫斯科国际发明意大利发明家协会特别奖”等,以出众的品质得到了市场的认可。
在发展过程中,公司持续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品牌的创建、宣传、维护,早已将该组合商标“”视为该品牌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2016年该品牌生产的一款涮烤一体锅因独特的制作材料、功能等在中国流行起来,深受中国消费者喜爱,许多网红博主在“抖音”、“小红书”等平台推荐,因形状酷似乌龟被中国消费者在网络上起名为“乌龟锅”,后官方开始重新命名该产品为“乌龟锅”。
本案主要涉及的侵权商标是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玄宗列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近期,原告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发现,由被告悠然公司所有并运营的名为“华盛悠然专卖店”网络店铺销售使用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乌龟锅,其产品关键词和介绍中均使用了与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原告进行了公证购买,并通过证据保全公证收到货品后进行了鉴别,确认其销售的乌龟锅为假货。
被告在明知“”“”等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销售“”“”等商标的侵权产品,从主观上具有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恶意,且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悠然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品维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20)沪卢证经字第815号公证书,证明玄宗烈是第30688301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2、(2020)沪卢证经字第814号公证书,证明玄宗烈是第4223208号商标权利人的事实;
3、第0151295号商标注册簿公证书;
4、第0610178号商标注册簿公证书;
5、荣誉证明;
证据3-5证明TAFYE品牌诞生较早,被侵权商标有一定发展历史及知名度的事实;
6、(2020)沪卢证经字第816号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的公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7、被告天猫公司提供关于被告悠然公司身份信息的邮件一份,证明被告悠然公司的主体身份;
8、(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824号公证书(包括实物、光盘),证明原告对被告悠然公司的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对其销售假货产品的销量、金额进行了确认的事实;
9、公证发票;
10、律师费发票。
证据9-10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悠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悠然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作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2月28日,黄美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2232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热水器;
电炊具;
电热壶;
电油炸锅;
冷却设备和装置;
空气调节设备;
浴室装置;
消毒设备;
暖器,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9年1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第4223208号商标转让给玄宗烈。
2019年2月14日,玄宗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688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炊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电炉;
烤盘(烹饪设备);
电咖啡渗滤壶;
电油炸锅;
电热水壶;
多功能电锅;
电铁锅;
电热水瓶,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13日。
2020年5月6日,玄宗烈授权原告品维公司使用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其在中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授权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
2019年11月14日,原告品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成龙向上海市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朱某和公证员助理王某的现场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卞成龙使用该处电脑,打开www.tmall.com,以“孤隅挂桂”用户登录,进入店铺名称为“华盛悠然专卖店”的店铺浏览,页面显示包含:“华盛悠然专卖店”店铺中,涉案商品售价188.38-208.38元,月成交155笔,评价62条。
原告委托代理人卞成龙购买了一件名称为“韩国多功能乌龟锅烤涮一体锅鸳鸯双层不粘电火锅麦饭石电烧烤锅”的商品(订单编号为:×××42),购买价格为188.38元,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碧波路690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701。
2020年1月6日在公证员朱某、公证员助理王某现场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卞成龙又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www.tmall.com,以“孤隅挂桂”用户名登录,查看订单编号为“×××42”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申通快递,运单号码:×××76),并查看了“申通快递”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张江微电子港4号701的订单编号为“×××42”的快递包裹的外观及内装物品,同时由其使用公证处处保全专用手机进行拍照。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刻录了光盘,并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了(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8824号公证书。
原告在本案维权过程中,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法律服务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悠然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郑学飞,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汽车装饰和平、汽车零配件、橡塑制品、金属制品、竹木制品、日用百货、饰品、家用电器、建筑材料、电子产品、服装服饰、户外休闲用品、户外体育用品、交通设施、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工艺品销售。
庭审过程中,经本庭当场查验,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正实物封存完好,开封后,内有产品名称是“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一个,产品外包装上、产品说明书上均印有“TAFYV”、“TAFYV”加一个乌龟形象的组合图标识,产品上印有“TAFYV”和一个乌龟形象的标识,产品外包装、产品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注明“MADEINKOREA”,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上均有韩文印制。
本院认为,玄宗烈系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权,其授权原告品维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被授权使用商标相关的纠纷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故原告品维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电火锅烤盘组合器具多功能料理锅”与涉案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商标登记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说明书上均印有“TAFYV”或“TAFYV”加一个乌龟形象的组合图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上述两个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较,英文字母部分“TAFYV”和“TAEYU”,“F”与“E”、“V”与“U”虽然不同但字形相似,其他字母及字母前后组合顺序均相同;
图形部分均为乌龟形象,乌龟图案虽有细微区别,但均为伸长脖子爬行的乌龟形状。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判断标准,将二者分别进行整体比对和隔离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上不存在明显差异,应认定为近似。
被告悠然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悠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悠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悠然公司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0688301号、第42232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悠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品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5元,被告悠然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