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知民初49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化县阳光之家综合门市,住,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阳光四季城**商业**际经营场所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阳光四季城东门处。
经营者:胡宏图。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隆化县阳光之家综合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化县阳光之家综合门市经本庭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上海家化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隆化县阳光之家综合门市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家化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上海东方公证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享有“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证据二、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58号公证书、工作记录;
证明目的:2019年8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经营场所购买产品,所购产品封存于公证处。
2019年9月16日经原告技术人员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4张(与其他案件合开共计3.9万元);
证明目的: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每案主张2000元。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所举公证费发票4张,为多起案件合开的发票,总数39000.00元,且未标明每个单件案件的公证费用,本院对其所称2000.00元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品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19年8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被告隆化县阳光之家综合门市。
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隆化县阳光之家综合门市”字样的食品流通许可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两瓶,现场取得该门店出具的加盖“阳光之家综合门市收货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购物结束后,上述物品及单据由公证处工作人员保管。
2019年9月16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冯骏杰、委托代理人姜福涛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上海家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及鉴别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4870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公证书所封存商品与原告提供正品六神花露水进行比对,被封存商品的喷头为圆形,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六神花露水喷头为方形。
封存商品品牌名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图形完全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为多起维权行为支付公证费的发票4张,合计3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花露水,未经许可使用了“六神”商标,为侵权产品。
被告福顺来超市应当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000.00元,但所提交的发票为合开发票,亦未注明公证案件数及每个案件收费数额,故对其所举有公证费支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主张每件公证费2000.00元的请求不予确认。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造成的后果、原告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5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阳光之家综合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隆化县阳光之家综合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隆化县阳光之家综合门市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