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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与重庆厨易店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喜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28659号
案件名称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与重庆厨易店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喜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重庆厨易店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喜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8659号原告: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滢,福建君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厨易店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锋,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铭,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喜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李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锋,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铭,重庆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粮帅餐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粮帅公司)与被告重庆厨易店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易店易公司)、重庆喜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百味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粮帅公司诉称,粮帅公司享有第43、35等类别上“又卷烧饼”的相关图形及文字商标权。

经过专业的市场运营,“又卷烧饼”取得了良好的口碑效应,并在抖音、小红书等各大平台应用上成为消费者竞相追逐、打卡的“网红店铺”,全国拓展店铺已超过1600家,在行业内和消费者间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近日,粮帅公司发现厨易店易公司未经授权于2019年11月29日在其注册的抖音号为VXXXXXXXXXXX的“易厨易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抖音账户发布了一条关于“第267集|给年轻的‘又卷老板’上一课,最详细的烧饼教程”的短视频作品,该视频将粮帅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又卷烧饼”注册商标的文字内容设为抖音APP内搜索的关键词,视频推广内容系“给又卷烧饼老板上一课.....今天教大家,外面学费12800的又卷烧饼”及所谓的“又卷烧饼”的详细教程,点击其账户信息后出现的“抖音平台”官方认证系厨易店易公司。

上述抖音视频跳转后的域名echuedian.com经ICP查询归属于厨易店易公司,运营网站显示的XXXXXXXXXX联系电话系喜百味公司所有。

2020年6月1日,粮帅公司代理人曾致电联系厨易店易公司要求删除上述侵权视频但遭到拒绝,尔后,粮帅公司再次公证,发现厨易店易公司、喜百味公司不仅未删除抖音视频,且在小红书及西瓜视频APP上均发布同一侵权视频及相似侵权标题、内容。

上述视频在各平台获点赞、评论、收藏量大。

经查,厨易店易公司在上述平台均已实名认证。

厨易店易公司系喜百味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二者工作地址、内容、方式甚至于旗下员工都是同一,因此上述厨易店易公司、喜百味公司已形成人格混同,喜百味公司应对本案厨易店易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粮帅公司认为,其享有“又卷烧饼”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厨易店易公司、喜百味公司的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恶劣手段,必将使其丧失大量潜在的商业交易机会,其凭“又卷烧饼”的知名度及商誉骗取第三方关注及点赞,截取流量,其“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严重损害了合法权益,且其烧饼制作粗劣,不讲究质量,其视频下负面留言评价不仅是对被告的否定,更是降低“又卷烧饼”的社会评价,损坏原告商誉。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删除其在抖音APP上注册的抖音号VXXXXXXXXXXX于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关于“第267集|给年轻的‘又卷老板’上一课,最详细的烧饼教程”的视频作品;2.二被告删除其在小红书APP上注册的小红书号XXXXXXXXX编辑于2020年01月09日发布的关于“又卷烧饼!北方外卖超热门的美食”的视频作品;3.二被告删除其在西瓜视频APP上注册的“易厨易店蒋厨师”于2019年11月29日发布的“给年轻的‘又卷老板’上一课,全网最详细的烧饼教程!”的视频作品;

4.二被告分别在抖音号VXXXXXXXXXXX、小红书号XXXXXXXXX及西瓜视频“易厨易店蒋厨师”发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短视频,该内容须经法院审核;5.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6.二被告支付原告合理维权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公证费)等共计3万元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作出了专门规定,故本案不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

本案中,在粮帅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诉称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辖区内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两被告住所地均在重庆市渝北区,根据《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修订)》第四条规定,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市一中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当事人向市一中法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故本案应由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俞海苓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

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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