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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志通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1972民初263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莞市大岭山志通手机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东莞市大岭山志通手机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2民初2633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0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致远,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志通手机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0EA5Q4Y。

经营者:黄天龙,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大塘县光德镇砂坪村老屋下,公民身份号码为441×××××××********。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没有销售小米的数据线,原告取证侵权购买的产品没有当被告面封存,不能确定是被告销售的产品。

被告经营的店铺是受让而来的,原经营者留有产品,不确定留下的产品有否侵权。

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应以1000元以内较为合理。

案件基本事实原告是第2054852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源线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该注册商标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称被告销售的两款数据线未经原告许可,外包装盒使用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院就争议问题及其他有关问题的认定与分析评述一、关于被告有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提供的(2020)赣洪豫证内字第141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与证据保全受托经办人于2020年5月13日到被告处购买了案涉两款数据线,公证人员对相关数据线拍照附公证书,并对数据线进行封存。

公证过程及内容完整清晰,公证人员资质、印鉴齐全,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认定案涉两数据线是被告销售。

原告作为生产企业或相关商标的注册人,明确其购得的数据线非其生产或获许可使用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又不能提供反驳的证据,而被告销售的数据线在原告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之内,其外包装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诉求被告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原告企业及原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较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的合理性、被告销售两款侵权产品、案涉产品售价较低、无证据证明被告在线下店铺大量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7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内容一、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志通手机店(黄天龙)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志通手机店(黄天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1元,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志通手机店(黄天龙)承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国洪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家敏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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