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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浔和孚卡奇曼童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5民初18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南浔和孚卡奇曼童装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浔和孚卡奇曼童装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民初18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管道**新东海商业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浔和孚卡奇曼童装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和孚镇漾东村额口亩**。

经营者:毕爱凤,女,198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南浔和孚卡奇曼童装经营部(以下简称卡曼奇童装经营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奇曼童装经营部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3万元。

事实和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自2010年以来陆续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上述品牌的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案涉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获得授权后,致力于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

现经调查发现,被告未获得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案涉商标权的产品,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赔偿,故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卡奇曼童装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

2.(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

3.(2017)沪闵证字第1469号公证书;

4.国家商标网第7997777号“”商标信息及第1583期商标转让公告;

5.(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原告2018年1月3日受让取得涉案商标,有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6.(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44号公证书;

7.(2017)浙义证明民内字第13855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卡奇曼童装经营部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宏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卡奇曼童装经营部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BrandIndexCo,Ltd.)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茄克(服装)、内衣、运动鞋、童装、皮带(服饰用),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确认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人(含本案所涉第7997777号“”商标),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同时还约定宏联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7年11月22日,宏联公司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可以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犯原告品牌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对涉嫌侵权商品进行购买、公证,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并可就上述事项转授权,授权期限为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内的诉讼案件自动延续到案件执行完结)。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于宏联公司名下。

2017年10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4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www.1688.com”网站,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以用户名及相应密码登录,查看编号为72400467633796923的订单详情、交易快照、销售信息,显示该订单商品名称为“童装新款秋装2017女童卡通加绒加厚打底裤秋季潮流裤子”,该次公证时,订单商品的售价为每件21元,已售13件。

承运该订单的快递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编号为×××79。

销售该订单商品的网络店铺名为“南浔和孚卡奇曼童装经营部”。

2018年1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44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0日,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网购涉嫌侵权商品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文珊的现场监督下,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毛某收到运单编号为×××79的韵达快运货物一件,经检查该快递货物外包装完整,签收后至拆包前由公证处保存。

当日下午,在公证员李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文珊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对快递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三条“裤子”交公证处封存,公证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分别进行了拍照,并将照片进行打印附在本公证书后面。

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文珊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制作了《货物签收记录》、《工作记录》各一份,分别经申请人的委托人楼立兵、公证员、记录人王文珊和收件人毛某签名确认后由公证处存档;

公证员所拍摄的照片已刻入到光盘中,经密封后留存与该公证处,封存物现留存于申请人。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855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855号公证书所附包裹,内装灰色裤子三条,裤子膝盖部位印有上半部分为两只大眼睛图案、下半部分为翻转倒印的小写英文字母“pancoat”的“”标识。

上述实物所示内容与(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855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起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且已于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该商标。

该商标尚处于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宏联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44号公证书显示,卡奇曼童装经营部向楼立兵出售了“初冬深秋女童打底裤秋装新款儿童宝宝纯棉保暖冬季加绒加厚长裤子”,该商品由韵达快运承运,快递订单编号为×××25。

另根据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855号公证书,该快递货物为当庭展示的童裤。

因此,本院认定卡奇曼童装经营部向楼立兵出售的“初冬深秋女童打底裤秋装新款儿童宝宝纯棉保暖冬季加绒加厚长裤子”即为当庭展示的童裤。

当庭展示的童裤在膝盖的显著位置印有“”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当庭展示的童裤与案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将该当庭展示的童裤所使用的“”标识与“”商标相比对,两者在整体形象及构成元素、图形轮廓相同。

不同在于英文字母“pancoat”为翻转倒印。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过于微小,不足以让相关公众在两者间作出明确的区分;

据此,本院认定该当庭展示的童裤上使用的标识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来源时产生混淆。

被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出售的童裤上使用上述标识经过了第7997777号“”商标权人的许可,故本院认定该“初冬深秋女童打底裤秋装新款儿童宝宝纯棉保暖冬季加绒加厚长裤子”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本院认定卡曼奇童装经营部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责任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承担方式。

卡奇曼童装经营部作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对侵权商品的销售,并赔偿损失。

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由于宏联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侵权获益或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卡奇曼童装经营部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侵犯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宏联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单价较低,分别为每件21元;

2.被告网店销售数据显示,至公证时为3件,销售数量较少;

3.宏联公司为维权进行了保全公证,并委托了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公证费、律师费的支出显系事实。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卡奇曼童装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宏联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对宏联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卡奇曼童装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浔和孚卡奇曼童装经营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8元;

由被告南浔和孚卡奇曼童装经营部负担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南浔和孚卡奇曼童装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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