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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304刑初534号
案件名称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534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旭峰,男,1993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镇文山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志海、涂宗盛(实习),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克敏,男,1994年3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春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正芳,男,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旭峰及其辩护人李志海,被告人杨克敏及其辩护人方春苹,被告人徐正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杨旭峰租赁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店面作为仓库,向被告人徐正芳等上线购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匡威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并存放于上述仓库用于销售。

被告人杨旭峰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销售,并以20%的分红约定由被告人杨克敏负责鞋子的报货和发货。

2019年5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仓库,并扣押到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彪马、匡威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670双。

经查,被告人徐正芳销售给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的金额共计人民币48915元,销售给其客户王康(另案处理)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7787元,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0354元(其中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350元)。

2019年5月4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抓获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查明:1.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社区矫正管理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徐正芳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徐正芳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2.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75、20、4万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婕、陈俊粦、李腾等人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账号及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刑事照片,送货单汇总统计表,销售记录单,送货单,微信交易支付明细,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开元(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房屋使用权转让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580354元(其中未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035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徐正芳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67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预交罚金,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旭峰、杨克敏、徐正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旭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杨克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徐正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四、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注册商标鞋670双,手机、电脑主机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荣汉 人民陪审员  郑亚龙 人民陪审员  龚开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欢欢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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