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506刑初26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4692158,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弥河工业园东红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刁春强,系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赵雪莹,系被告单位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辩护人李雪枫,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刁春强,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青州市。
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辩护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宝检刑诉(2020)24号起诉书、双宝检刑追诉﹝2020﹞1号指控被告单位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刁春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雷乔曼有限公司辩护人李雪枫、被告人刁春强及其辩护人乔士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刁春强于2015年4月8日注册成立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其系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该公司生产经营“雷乔曼”牌装载机。
2017年7月份的一天,王某1(已判决)通过该公司销售员张某1(另案处理)联系上被告人刁春强,提出想要从该公司购买一台假冒“山工机械”牌装载机,刁春强表示同意。
之后刁春强未经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便让该公司生产组装了一台贴有“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生产的“山工机械”牌标识的装载机,并以人民币2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1,之后王某1将这台假冒“山工机械”牌装载机运回双鸭山市并加价9万元最终以3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杨某,经“山工机械”牌装载机注册商标所有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鉴定,被害人购买的“山工机械”牌装载机与其公司制造信息不符,不属于其生产制造的产品。
上述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予以销毁。
被告人刁春强于案发后已将生产销售假冒“山工机械”牌装载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刁春强于2020年5月18日11时30分许被侦查机关在山东省青州市火车站西街368号维也纳酒店门前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刁春强以非法谋利为目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刁春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单位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罚金十五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刁春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了物证被告人所生产、销售假冒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生产“山工机械”牌装载机)的照片;
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产品合格证、购车汇款单据、银行账号交易明细、销售记账凭证、营业执照、企业工商档案、山工机械商标注册材料;
证人王某1、盛某、张某1、王某2、史某、于某、王某3、耿某、赵某、邸某、张某2、胡某、张某3、南某的证言;
被害人杨某的陈述;
被告人刁春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书;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
视听资料;
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山东雷乔曼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刁春强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单位山东雷乔曼有限公司辩护意见:对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罪无异议,希望对刁春强判处缓刑,让企业正常运行;
刁春强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刁春强系初犯、偶犯;
二、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刁春强家属于2020年10月26日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18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刁春强系山东雷乔曼机械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刁春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刁春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刁春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山东雷乔曼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150000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刁春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