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5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现住杭州市拱墅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二部刑诉〔2020〕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艳艳(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文岚路107号一层的臻爱精品烟酒。
2018年5月起,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陈艳艳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其中向林军辉(另案处理)采购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0.38万元,向张海波(另案处理)采购假冒中华、利群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0.5万元;
向梁卫军采购假冒茅台、五粮液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4.48万余元;
向齐廷才采购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0.3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合计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约10万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在杭州市拱墅区××路××号庆丰烟酒内抓获陈艳艳,民警从店内及浙JO××××号小型轿车上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3.49万元,未销售的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国窖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5.96万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至湖墅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梁卫军、张海波、陈艳艳以及证人张某(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的证言,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出售,已销售金额约10万余元,未销售货值9万余元,已达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部分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易发从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白酒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