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753号 原告:孙学成,男,汉族,1996年4月6日出生,住周村区。
被告:临淄初一快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BX5,经营场所临淄区帝王商场桓公路208甲146号。
经营者:许维燃。
原告孙学成诉被告临淄初一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侵犯。
2赔偿经济损失378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注册商标43类28193833号所有权人为朱香权,2018年1月1日,原告与朱香权签订该商标使用权授权使用合同,取得该商标在淄博区域的独家使用并有权追究淄博区域非法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违法侵权行为。
2020年8月初,原告在美团APP上发现被告经营的叫了个炸鸡(临淄店)在宣传图案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长期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临淄初一快餐店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1日案外人朱香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819333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备办宴席、自助餐厅、自助餐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食物雕刻、茶馆。
2018年1月1日原告孙学成与案外人朱香权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案外人朱香权将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以独占的形式许可给原告孙学成使用在第43类商品及服务上,许可使用区域为山东省淄博市,并授权原告有权追究山东省淄博市境内未经授权盗用案外人朱香权商标的违法行为,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日止。
原告孙学成通过手机点击“美团APP”软件,通过该软件收货地址栏搜索“临淄利群”,跳转页面后搜索“叫了”汉字,根据搜索到的信息选择点击“叫了个炸鸡(临淄店)”店铺,浏览该店铺内图片信息,并将以上录像形成的文件保存至U盘。
另查明,案外人朱香权核准注册的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是一站立卡通鸡图形,其鸡身呈鸭梨状,头顶有“山”字型鸡冠,眼白和眼珠组合呈一横放阴影数字“8”样,嘴部呈倒三角,双翅环抱于鸡腹部,两只鸡脚的中间脚指较短。
原告提供的存储截屏图片显示,网店“叫了个炸鸡(临淄店)”营业执照商户名称为临淄初一快餐店,经营者许维燃;
网店月售838;
网店内商品广告图片中,精选套餐“炸鸡儿(台式甘梅)”,“炸鸡儿(地狱火辣)”和“炸鸡儿(浓郁椒盐)”项下商品所用广告图片的右上角均使用了向左倾斜的2/3鸡身的卡通鸡图形,其鸡冠、鸡身、眼睛、嘴巴和一侧鸡翅的形状与案外人朱香权核准注册的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相近似。
在网店“加萌政策”项下的“加萌优惠活动”和“全国连锁品牌店”所使用的广告图片中间均使用了一卡通鸡图形,鸡身亦呈鸭梨状,头顶有“山”字型鸡冠,眼白和眼珠组合呈一横放阴影数字“8”样,嘴部呈倒三角式样,鸡脚中间脚指较短,双翅造型及摆放位置也与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临淄初一快餐店是2019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视频、手机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朱香权系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8年1月1日涉案商标在核准注册后,原告经案外人朱香权授权,享有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在山东省淄博市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追究淄博市辖区内的商标侵权行为。
因此,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网店在“美团外卖”APP销售商品广告上的站立卡通鸡图形,与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相同,构成相同标识。
被告在其网店部分广告图片右上角使用的向左倾斜的2/3鸡身卡通鸡图形,与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比对,图形相近似,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美团外卖”APP网店商品广告上使用上述相同或近似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属于关联商品,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侵犯了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情况,其所提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2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淄初一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第28193833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淄初一快餐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学成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原告承担173元,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