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497号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高行,浙江和义观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分龙,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多媒体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雷分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胜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雷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分龙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淘宝公司立即删除、屏蔽、断开侵害原告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产品链接;
3.判令雷分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雷分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自愿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并不再主张第4534804号注册商标权利。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及维修:通讯设备(不含无线电及地面卫星接收设备)、家用电器、音像设备、电子元器件、计算机软件、硬件及外围设备、办公设备及耗材、摄影器材、数码产品等。
原告为海尔集团的关联公司,负责海尔电视机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销售;
商标权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及2019年2月18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相继给原告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原装遥控器批发零售”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被告雷分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海尔多媒体公司的商标权利情况 1、权利状况:第15651392号“”商标: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商标权利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等。
后于2020年1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青岛海商智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商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授权情况:授权方:海尔投资公司,被授权方:海尔多媒体公司,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授权内容:授权海尔多媒体公司在其生产、制造、销售的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上使用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授权方式普通许可;
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海尔多媒体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等法律手段维护前述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所得全部收益归海尔多媒体公司所有。
海商公司亦以书面方式明确海尔多媒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二、被控侵权事实 1、涉案店铺会员名:“雷记杂货铺”,店铺名称:原装遥控器批发零售,注册经营人:雷分龙。
2、公证时间:2018年8月;
涉案商品链接一名称:原厂原装海尔HTR-A198智能3D云电视遥控器LD39U6000LE46M330P,价格19元,累计评论167条,交易成功5件;
涉案商品链接二名称:原装海尔空调遥控器通用KFR-35GW05FFC230010401715L/A统帅空调,价格18元,累计评论2条,交易成功0件;
涉案商品链接三名称:原装正品海尔电视遥控器HTR-A03LE32B510FLE32B310GLE42B510F,价格17元,累计评论8条,交易成功2件。
涉案商品链接状态:已删除。
3、被控侵权实物状态 内有电池四份、电视遥控器两块、空调遥控器一块,所有遥控器正面下方均标注“”标识。
海尔多媒体公司指明该些遥控器的内部PCB板颜色与正品不同。
三、其他事实 合理费用开支:购买商品费54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8年8月,彼时海尔多媒体公司经海尔投资公司授权有权在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上使用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海尔多媒体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同时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商品构成相同,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指明其与正品的区别,因此,涉案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雷分龙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商品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链接销售额、侵权行为性质及原告合理支出等确定为55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海尔多媒体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分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权的遥控器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雷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543元,由被告雷分龙负担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