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徐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4民初57809号
案件名称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徐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徐海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57809号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凤凰街道塘家社区汇业路13号401。

法定代表人:孔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君君,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林社区紫竹七道18号中国经贸大厦17F-17H。

法定代表人:徐海生。

被告:徐海生,男,汉族,1994年3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振宇、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顺公司”)、徐海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后,因与被告周振宇单独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振宇的起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东、郭君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诺顺公司、徐海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诺顺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许诺销售、销售的商品及其宣传资料中使用包含“安吉尔”及“Angel”“”及近似内容的商标(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诺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许诺销售、销售的商品及其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第18529728号“”、第10357758号“”、第17341879号“”、第1852980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2.判令被告诺顺公司在三家全国发行的媒体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就本案侵害商标权行为为原告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诺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判令被告诺顺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取证费138.88元、公证费2800元、购买证物费50元;

5.判令被告徐海生对被告诺顺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的商标权基础。

原告是安吉尔系列商标的注册人,长期专注于饮水设备研究、开发、制造及销售,是中国创建最早的饮水设备研究与开发、制造及销售的专业公司。

早在1994年,原告即已取得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为饮水机的“安吉尔”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后以该商标为核心,在多个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安吉尔”、“ANGEL”及中英文组合商标等系列商标,形成了中英文文字商标为主的商标权利体系。

至今,原告的商标品牌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形成了广泛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

周振宇未经原告授权,通过其注册的淘宝店(注册ID:277835393qq)销售商标为“”的净水器滤芯产品,销量巨大。

周振宇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其不仅在淘宝店网页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的“安吉尔”注册商标进行宣传,而且所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正品的商品外观、包装、商标完全一致,严重误导消费者。

原告通过淘宝投诉平台投诉后,周振宇和被告诺顺公司甚至伪造原告公章及商标授权文件,以达到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的目的。

同时,本案被告诺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海生系被告诺顺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时,应当对被告诺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告诺顺公司的该等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诺顺公司和徐海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2006年1月21日其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并使用至今。

原告的经营范围涵盖饮水机、饮水过滤器,相关产品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据《现代家电》杂志发布的2007年至2017年期间大城市净水处理家电市场占有率排名数据显示,原告的“安吉尔”品牌净水设备稳居前5名。

此外,原告还获得由中国品牌影响力评价成果发布组委会颁发的“2018中国品牌影响力100强”荣誉证书。

2013年3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035775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饮水过滤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6日。

2016年9月7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734187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饮用水过滤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2017年1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852972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饮用水过滤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14日至2027年1月13日。

2017年5月14日,原告获准注册第1852980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饮水机;

水净化装置;

饮用水过滤器;

水净化设备和机器;

……”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至2027年5月13日。

2020年8月28日,原告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在删除360安全浏览器上的历史浏览记录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搜索进入淘宝网,输入密码后登录“180××××3532”账户,搜索“277835393qq”进入名称为“安吉乐电器城”的店铺,查看店铺及相关产品信息后成功购买名称为“安吉尔净水器滤芯A4A61105120523752575原装超滤膜滤芯防伪”的商品,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

整个操作过程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

操作过程结束后,上述截屏文档和录像被保存在张爱东新建的文件夹中。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东操作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电脑,在删除360安全浏览器上的历史浏览记录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登录“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输入密码进入用户页面,在“用户中心”依次点击“投诉管理-淘宝网”,搜索关键词并查看投诉信息和申诉详情,下载图片,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

整个操作过程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

操作过程结束后,上述截屏文档和录像被保存在张爱东新建的文件夹中。

2020年8月31日,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东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丰巢”快递柜,张爱东凭取件码在快递柜中收取了物流单号为773053173131576的邮包,公证人员对张爱东的取件行为及邮包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邮包带回公证处后,将邮包拆封,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拍照结束后将全部物品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并将重新封存的物品交由张爱东带走保管。

同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操作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电脑,在删除360安全浏览器上的历史浏览记录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搜索进入淘宝网,输入密码后登录“180××××3532”账户,依次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查看已购买的商品订单详情,并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

整个操作过程由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全程屏幕录像。

操作过程结束后,上述截屏文档和录像被保存在张爱东新建的文件夹中。

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上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深南证字第10459号《公证书》,确认上述取证过程属实。

据该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及照片显示,“安吉尔电器城”有多款“安吉尔净水器滤芯”在售,并在商品图片的显著位置标有“官方正品拒绝假货”字样,部分商品图片上使用了“”商业标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东花费50元购买了其中一件名为“安吉尔净水器滤芯A4A61105120523752575原装超滤膜滤芯防伪”的商品。

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进行了查验,该实物上粘有一张邮单号为773053173131576的申通快递单,收件人为“张三丰”,电话为185××××2315,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金晖大厦B区后座一层;

寄件人为周振宇,电话为137××××6066,地址为临沂市兰山区安吉尔专卖。

在确认邮包的外包装及封条完整后,本院对邮包进行了拆封检查,邮包内装有一件饮水机专用滤芯产品,其纸质包装盒正面和顶部分别印有醒目的“”商业标识,侧面印有原告的厂名、地址、邮编、服务热线和网址等内容。

打开纸质包装盒后,里面装有饮水机滤芯、《合格证》和《滤芯使用说明》,饮水机滤芯的产品标签及《合格证》和《滤芯使用说明》上均印有“”商业标识,《合格证》上还印有原告的厂名、地址、邮编、服务热线和网址等内容。

原告发现“安吉尔电器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后,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为了逃避监管,“安吉尔电器城”向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了被告诺顺公司出具的《淘宝授权书》《发票补开证明》《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客户采购进货单》及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提交了由原告具名并加盖公章的《经销商品牌使用授权》和《授权证书》,其中,《经销商品牌使用授权》的内容为原告授权诺顺公司旗下淘宝分销商周振宇为该公司“安吉尔”品牌合法授权分销商,享有使用该公司“安吉尔”品牌之商标、LOGO进行推广的权利,其销售的“安吉尔”净水器、净水器配件均为“安吉尔”原装正品;

《授权证书》的内容为原告授权诺顺公司为该公司“安吉尔”品牌授权经销商,授权产品为“安吉尔”品牌净水器、净水器配件产品。

经原告辨认,上述《经销商品牌使用授权》和《授权证书》均系伪造。

为此,原告提交了经放大的对比图片作为佐证,显示真公章形成的印文边缘较为毛糙,而假公章形成的印文边缘较为整齐,二者在字距、字迹的清晰程度上也存在较大的差别。

据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支付宝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和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公证费28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50元、律师费6000元。

原告另主张支出取证费138.88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据淘宝网披露的会员认证信息显示,“安吉尔电器城”的经营者为周振宇。

被告诺顺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海生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与周振宇单独达成和解协议,并收到周振宇支付的赔偿款8万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淘宝网调取了“安吉尔电器城”的销售记录,显示“安吉尔电器城”共售出54549件“安吉尔”品牌净水器滤芯,销售金额共计8152878.57元。

以上事实,有荣誉证书、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支付宝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企业信用信息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8529728号“”、第10357758号“”、第17341879号“”、第1852980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标签、《合格证》和《滤芯使用说明》均使用了“”商业标识,该商业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为净水器滤芯,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饮用水过滤器为相同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既要进行整体比对,也要对主要部分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商标相比对,二者在文字构成、字母大小写、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在相同商品上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除使用被诉侵权标识外,被诉侵权产品还使用了原告的厂名、地址、邮编、服务热线和网址等主体信息,结合被告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分析,被诉侵权产品仿冒原告产品的事实成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从被告诺顺公司出具的《淘宝授权书》《发票补开证明》《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客户采购进货单》及深圳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可知,周振宇通过“安吉尔电器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来自被告诺顺公司,双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在原告申请撤回对周振宇的起诉后,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诺顺公司对全部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诺顺公司为被告徐海生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徐海生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的情况下,依法应由被告徐海生对被告诺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原告诉请被告诺顺公司停止在其许诺销售、销售的商品及其宣传资料中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和原告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扣减原告已从周振宇处获得8万元赔偿后,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

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维权费用中,除取证费138.88元无支出凭据外,其余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实物费支出均有证据证明,共计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

考虑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规模较大,销售时间较长,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仅适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充分救济原告的权利,为了正本清源,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被告诺顺公司应及时澄清事实,恢复正常的市场秩序。

原告要求被告诺顺公司在三家全国发行的媒体上连续七日刊登声明过于严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诺顺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即停止在其许诺销售、销售的商品及宣传资料中使用与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18529728号“”、第10357758号“”、第17341879号“”、第1852980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侵权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声明,消除其商标侵权行为给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内容须事先提交法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可申请法院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850元,共计128850元;四、被告徐海生对被告深圳市诺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深圳安吉尔饮水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44.83元,财产保全费1534.94元,共计5879.7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诺顺公司和徐海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书记员 庄晓民(代)书记员 霍    丽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