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972民初1286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407H。
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玉岛眼镜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41900MA538Y953Q。
经营者:程开林。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玉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