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1103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景莲,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九牧厨卫公司)诉被告李景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巧燕,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景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诉称:原告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早在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于200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于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
上述商标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九牧集团有限公司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九牧”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第1117525号商标于2010年11月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九牧”字号在2009年、2011年连续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
2011年11月30日,在对2010年12月1日申请的第7056075号“久牧JIUMU”商标争议案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J0M00九牧”为驰名商标;
2012年11月“J0M00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卫浴领军品牌”,2014年11月,“J0M00九牧”品牌被评为“中国高端卫浴领导者”。
原告发现李景莲在明知原告“九牧”、“J0M00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九牧王”作为其卫浴产品的关键字,同时在产品上使用“JIUMUWO”“九牧王卫浴”标识,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李景莲的行为极大地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而淘宝公司所经营的“淘宝”是中国境内知名的、大型的网络电商平台,未尽应有的审查注意义务及管理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在淘宝店铺“九牧王专业水龙头店”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九牧厨卫公司自愿撤回第1、3项诉请以及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同时放弃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被告李景莲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二、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李景莲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九牧厨卫公司提交的证据:1、①(2017)厦证内字第1670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1117525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②第111752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一份(经商标局官网查验);
③(2017)厦证内字第1671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4044548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④(2017)厦证内字第1671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闽泉通证民字第299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商评字(2011)第31150号争议裁定书);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5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
证据2、3共同证明原告投入巨资维护九牧品牌形象,使得九牧为大众所知悉的中国驰名商标;
4、(2018)闵泉海证内字第1686-1699号公证书原件(内含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
5、(2018)闵泉海证内字第604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实物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2020)浙杭网证内字第272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
3、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示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网络卖家的身份进行形式审核。
4、案涉商品链接上侵权信息已经移除的页面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案涉商品信息,确认案涉链接已经断开。
平台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时候合理注意义务。
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九牧厨卫公司系第1117525号商标、第4044548号商标、第6860453号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11类,包括龙头等,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以上商标经九牧厨卫公司经营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第404454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陈丽斌在会员名为“景莲洁具店”的淘宝店铺内购买商品名称为“九牧王全铜厨房冷热水龙头不锈钢水槽洗菜盆家用水笼头可旋转正品”的商品1份,付款88元。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价格68-128元,累计评论283条,交易成功16件。
该店铺另有多个商品的标题和图片使用“九牧王”字样。
同年7月5日,公证员、公证人员收取前述商品。
该公证处针对上述过程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2018)闵泉海证内字第6043号公证书。
当庭对前述商品进行查验,该商品为厨房水龙头,纸盒上有“JM+菱形框+JIUMUWO+九牧王卫浴”组合标识,服务手册上有“JM+菱形框+JIUMUWO”组合标识;
手柄上有“JM+菱形框+JIUMUWO+九牧王卫浴”标识。
服务手册背面注明“本产品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九牧王卫浴洁具厂(制造)九牧王水暖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监制)”。
九牧厨卫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景莲洁具店”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李景莲注册经营。
九牧厨卫公司、淘宝公司均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认定,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再认定,九牧厨卫公司为维权购买实物、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及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九牧厨卫公司系第1117525号商标、第4044548号商标、第6860453号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法律状态稳定,九牧厨卫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九牧厨卫公司主张李景莲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名称及展示页面中使用侵权标识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水龙头外包装、服务手册、手柄等多处印制的“九牧王”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九牧厨卫公司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括龙头,故商品类别相同,因此,涉案水龙头商品系侵犯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李景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九牧厨卫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鉴于涉案水龙头为侵权商品,李景莲未经授权在该商品销售页面多处使用“九牧王”标识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九牧厨卫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李景莲未经授权擅自在涉案商品销售页面使用侵权标识以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九牧厨卫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九牧厨卫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李景莲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九牧厨卫公司亦未主张并举证适用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且九牧厨卫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九牧厨卫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庭注意到:1.价格68-128元,累计评论283条,交易成功16件;
2、该店铺另有多个商品的标题和图片使用“九牧王”字样;
3.李景莲系销售商;
4.九牧厨卫公司为本案维权购买实物、公证保全证据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李景莲赔偿九牧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李景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区李景莲负担7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