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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堂明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20978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堂明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中堂明生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20978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理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剑锋,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中堂明生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MA4X0HUT98。

经营者:杜紫明,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41********4210618。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中堂明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辉、被告的经营者杜紫明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店铺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同时,原告一直以其企业字号“天福”的名义进行各类经营活动,并以“天福”作为旗下加盟店的店铺名称,形成了独有的连锁便利店品牌。

被告擅自使用与之相近的店铺名称,使公众误以为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非法抢占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2.被告不清楚是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侵权也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原告及工商部门没有相关人员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侵权了;

3.原告是以专业打假盈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管理辅助、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止。

2019年3月29日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公证员游小健、袁小玲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来到东莞市****************招牌为“**天天福百货”的店铺,(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均显示名称:东莞市中堂明生百货店。

在公证员游小健、袁小玲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裕文、肖晓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香烟一包、美工刀一把,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粤河河源第701号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在招牌上使用的“”“”及店内使用的“”与其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相似;

在招牌上使用的“”与其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亦构成近似。

被告提交照片,拟证明案涉被控侵权标识已经被拆除。

被告系于2015年11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杜紫明,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了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购物费,并提交公证费票据、(2019)粤河河源第70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相同。

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文字“天福”,被告在其经营的在招牌上使用的“”“”及店内使用的“”,均包含了“天福”二字,两者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容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侵犯了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店铺内使用的“”与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近似,亦侵犯了原告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3.被告店铺的核准登记成立时间、被告的侵权时间,被告店铺的规模;

4.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中堂明生百货店(经营者:杜紫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东莞市中堂明生百货店(经营者:杜紫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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