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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宇、朱方刚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刑初134号
案件名称苏宇、朱方刚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宇,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京铁路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2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勇,四川浙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方刚,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京铁路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2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盛林,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元兴,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春霞,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

韩春霞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京铁路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2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包阳,江苏水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鑫,女,1985年8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本科文化,韩城国际海外专营店市场部,户籍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绪仁,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裕英,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在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

詹裕英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京铁路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2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冬,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河,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居住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

朱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京铁路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2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耿召,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宦莹,江苏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座平,男,1996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大专文化,韩城国际海外专营店运营人员,户籍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居住地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被告人方座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南京铁路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2019年12月27日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双,女,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居住地在湖南省汨罗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爽,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及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被告人苏宇伙同朱方刚以其在香港成立的香港汇聚商行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苏宁易购平台注册成立韩城国际海外专营店,从事化妆品销售。

被告人苏宇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朱方刚系该公司的运营主管,被告人周鑫系该公司的管理和财务人员,被告人韩春霞系公司采购部主管,被告人詹裕英系审单部主管,被告人朱河系仓储主管,被告人方座平系该店铺的运营人员,被告人何双系该店铺的采购人员。

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间,上述被告人利用苏宁电商平台,通过伪造海外物流信息,共销售假冒AHC、贝德玛、安耐晒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7万余元(人民币,下同)。

任职期间,被告人苏宇、朱方刚、周鑫、韩春霞、詹裕英、朱河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7万余元,被告人方座平、何双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2万余元。

2019年4月11日、4月12日,被告人朱河、杨某、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何双、詹裕英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同年4月13日,被告人方座平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安机关在朱河处查获假冒AHC、贝德玛、安耐晒化妆品183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苏宇、朱方刚系主犯,被告人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系从犯。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苏宇所销售的货物里面绝大部分都是正货;

被告人苏宇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苏宇系初犯;

韩城公司对假冒产品已做下架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苏宇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方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方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同意被告人苏宇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另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产品本身没有重大缺陷,消费者在使用时没有重大不良反应,综合考虑店铺运营情况,对于破坏市场秩序的危害性较低;

被告人朱方刚认识到相关的违法性质,对其采取缓刑措施,有利于店铺以及全体员工的利益。

被告人韩春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春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春霞系公司的中间管理层,其经营的合法的业务占到99%以上;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被告人韩春霞认罪认罚;

被告人韩春霞没有获利。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韩春霞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鑫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鑫的量刑建议,请法院对被告人周鑫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裕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裕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詹裕英系从犯;

被告人詹裕英没有获利;

被告人詹裕英身体状况不好。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詹裕英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朱河无前科劣迹,系初犯;

被告人朱河案发后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被告人朱河并非单位主管人员,犯罪情节较轻。

被告人方座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何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销售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何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

被告人何双负责采购工作,不负责决策工作,系从犯;

被告人何双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何双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何双认罪认罚。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双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苏宇以其在香港成立的香港汇聚商行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苏宁易购平台注册成立韩城国际海外专营店,从事化妆品销售。

被告人苏宇系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朱方刚系运营主管,被告人周鑫系管理和财务人员,被告人韩春霞系采购部主管,被告人詹裕英系审单部主管,被告人朱河系仓储主管,被告人方座平系运营人员,被告人何双系采购人员。

2017年7月至2019年4月间,上述被告人利用苏宁电商平台,通过伪造海外物流信息,共销售假冒“AHC”、“BIODERMA”“ANESSA”注册商标的化妆品67万余元(人民币,下同)。

任职期间,被告人苏宇、朱方刚、周鑫、韩春霞、詹裕英、朱河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7万余元,被告人方座平、何双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52万余元。

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宇供述韩城国际海外专营店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获利在8万元左右,并向本院退出了该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供认不讳。

本案事实另有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销售记录、刑事摄影照片、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雷某、赵某、崔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朱某、施某、皇某的陈述,被告人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的供述和辩解,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上海贝德玛化妆品贸易有限公司、资生堂(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侦查实验笔录、提取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苏宇、朱方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方座平、何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宇、朱方刚、韩春霞、周鑫、詹裕英、朱河、何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座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对各辩护人与此一致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宇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朱方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韩春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周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詹裕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朱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方座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何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苏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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