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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波、刘丁其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刑初765号
案件名称刘洋波、刘丁其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洋波;刘丁其;刘冬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1刑初76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洋波,男,41岁,1978年11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

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经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君琪,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丁其,男,60岁,1959年1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

2003年7月、2005年3月曾因赌博两次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

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10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陆逸君,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冬,男,36岁,1984年1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江阴市。

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晴,江苏高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20)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波、刘丁其、刘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波及其辩护人魏君琪、被告人刘丁其及其辩护人陆逸君、被告人刘冬及其辩护人于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洋波于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通过物流运输向林某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贵州茅台酒(高尔夫会员酒)360箱,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

被告人刘洋波于2016年6月至2019年12月,通过物流运输向刘丁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飞天贵州茅台酒900余箱,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9万余元。

被告人刘丁其、刘冬于2016年5月至2019年12月,向曹某、石某、何某、恽建刚、修华荣、於守强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飞天贵州茅台酒320余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57余万元,从中非法获利114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刘丁其负责联系上线被告人刘洋波发货和下线买家,并负责结算资金,被告人刘冬负责物流点提货、仓库存货、向买家发货等。

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江阴市港城休闲对面的车库查获涉案的飞天贵州茅台酒174箱,合计1044瓶;

同日在江阴市查获涉案的贵州茅台酒108箱,合计648瓶。

2020年3月16日,林某提供2瓶涉案的贵州茅台酒(高尔夫会员酒)。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刘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丁其于2019年12月17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波、刘丁其、刘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丁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丁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洋波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洋波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刘洋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洋波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获利相较于本案其他被告人少,主观恶性相对较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刘洋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丁其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丁其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刘丁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丁其系自首,系初犯,因患有严重疾病,获利资金基本用于治病,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刘丁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刘冬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冬的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刘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被告人刘冬具有以下减轻情节:被告人刘冬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帮助提货送货,犯罪情节较轻,在共同犯罪中只起到了极为次要的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刘冬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刘冬系初犯,对其犯罪行为有明显、深刻悔罪认识;

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刘冬患有Ⅱ型糖尿病,医嘱需服药注射胰岛素,坚持糖尿病饮食运动疗法,刘冬的病情客观上需要持续治疗和特殊饮食;

刘冬家人需有人照顾,本案中刘冬因为和其父亲刘丁其涉嫌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刘冬妻子工作的同时,还需照顾家中年迈的老母亲和某对子女。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刘冬减轻处罚,并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洋波于2015年4月至2017年10月,通过物流运输向林某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贵州茅台酒(高尔夫会员酒)360箱,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50余万元,违法所得36000元。

被告人刘洋波于2016年5月至2019年12月,通过物流运输向刘丁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飞天贵州茅台酒900余箱,合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19万余元,违法所得101320元。

综上,被告人刘洋波销售金额共计169万余元,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7320元。

被告人刘丁其、刘冬于2016年12月至2019年12月,向曹某、石某、何某、恽建刚、修华荣、於守强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飞天贵州茅台酒320余箱,销售金额人民币157余万元,从中违法所得114余万元。

其中被告人刘丁其负责联系上线被告人刘洋波发货和下线买家,并负责结算资金,被告人刘冬负责物流点提货、仓库存货、向买家发货等。

2019年12月16日,民警在江阴市港城休闲对面的车库查获刘丁其、刘冬放置的涉案的飞天贵州茅台酒174箱,合计1044瓶;

同日在江阴市夏港街道镇澄路英伦尚郡别墅173号曹某地下车库查获涉案的贵州茅台酒108箱,合计648瓶。

2020年3月16日,林某提供2瓶涉案的贵州茅台酒(高尔夫会员酒)。

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20年6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民警对查获的涉案飞天贵州茅台酒进行抽样并委托鉴定,经江阴市食品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样品均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被告人刘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丁其于2019年12月17日到江阴市公安局夏港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事实;

2、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涉案商标的情况;

3、证人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向被告人刘洋波购买涉案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

4、证人曹某、石某、何某、恽建刚、修华荣、於守强的证言笔录,证实向被告人刘丁其购买涉案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被告人刘冬送货的事实;

5、证人罗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涉案农业银行卡借给姐夫刘洋波使用的事实;

6、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冬喊其帮忙搬运被告人刘丁其购买的涉案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

7、证人姚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刘冬收货的事实;

8、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丁其、罗某、林某双方账户交易往来情况;

9、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的情况;

10、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搜查、清点、扣押的情况;

1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刘冬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进行检查的事实;

12、鉴定证明书、产品辨认(鉴定)表、授权委托书,证实被扣押的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13、江阴市食品安全检测中心检验意见,证实样品均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14、发破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5、户籍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刘丁其的劣迹情况;

16、三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波、刘丁其、刘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被告人刘丁其、刘冬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丁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冬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丁其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冬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洋波、刘丁其、刘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对被告人刘洋波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丁其、刘冬予以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洋波、刘丁其、刘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洋波、刘丁其、刘冬的辩护人提出关于社会危害性较低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刘洋波、刘丁其、刘冬销售金额巨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刘洋波、刘丁其、刘冬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3年4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丁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刘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

追缴被告人刘洋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732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丁其、刘冬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4万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徐芝若人民陪审员  刘玉琴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卞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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