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陕01执15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东新街**。
负责人杨康,该公司董事。
关于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陕01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以及(2019)陕01民初249号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就生效法律文书中确认的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申请执行标的为:1、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元;
2、承担案件受理费60元及本案执行费50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20)陕01执1566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限制消费。
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执行司法查控系统V3.0对被执行人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名下无开户信息、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股权等财产信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对被执行人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并通过执行管理系统进行了推送。
现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在本案中的债权未能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受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发现陕西安欣源超市有限公司汉台区饮马池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