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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远麟、芦春、丁定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3刑初620号
案件名称覃远麟、芦春、丁定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覃远麟;芦春;丁定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3刑初62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远麟,曾用名覃华,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现住贵州省普定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颖莹,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芦春,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六枝特区,现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珊,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丁定玉,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7日被宁波市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洁,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奉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奉检刑诉[20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远麟、芦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丁定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超文、审判员陈灵未及人民陪审员沈永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远麟及其辩护人宋颖莹、被告人芦春及其辩护人冯珊、被告人丁定玉及其辩护人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覃远麟自2017年5月18日开始购买商标标签、包装盒、瓶子、瓶盖以及散装酒,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产品,并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成功向丁定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04箱(每箱2100元),鸡年茅台酒1箱(每箱3500元),红花郎酒1箱(每箱800元),合计销售金额222700元。

2019年9月6日民警在覃远麟住所内扣押其已制作欲销售给丁定玉的假冒注册商标青花郎酒20箱(每箱2000元)。

总计非法经营数额262700元。

2019年10月5日覃远麟主动到宁海县公安局西店派出所投案。

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222700元。

被告人芦春明知被告人覃远麟在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仍帮助制造并成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10箱(每箱2100元)给丁定玉。

另外帮助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青花郎酒20箱(每箱2000元),在准备销售运输时被查获,总计非法经营数额61000元。

被告人丁定玉在明知该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购入该酒,并以正品酒的价格销售给宁海健源果副食品超市经营人王某50箱(其中40箱,每箱6瓶,每瓶1630元,合计391200元;

其中10箱,每箱6瓶,每瓶1760元,合计105600元),总计销售金额496800元。

2019年9月7日民警在丁定玉住所内扣押未销售的279瓶贵州茅台酒,经茅台公司辨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丁定玉退还给王某货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远麟、芦春、丁定玉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证人覃某、邬某、王某、洪某、陈某的证言,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含现场笔录、证据卷页、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登记保存购物清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购物清单、现场笔录、送达回证、委托辨认书、产品辨认鉴定表、交易明细清单、调查笔录、商品进发货凭证、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户籍信息等)、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覃远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2.认罪认罚,3.初犯,4.退赃。

被告人芦春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强,社会危害性不大,2.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3.坦白,4.初犯,5.认罪认罚。

被告人丁定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有如下量刑情节:1.初犯、偶犯,2.坦白,3.认罪认罚,4.退赃。

依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远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退赃则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建议对被告人芦春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对被告人丁定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远麟、芦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覃远麟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芦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丁定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芦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覃远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芦春、丁定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

对各辩护人的上述减轻、从轻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覃远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芦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丁定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远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芦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丁定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并销毁;

五、被告人覃远麟退出的违法所得222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佩尔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关条文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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