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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川汇区称心如意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6知民初544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川汇区称心如意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川汇区称心如意玩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6知民初544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草芳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川汇区称心如意玩具店。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华耀成C-34-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602MA43RU1P73。

经营者:翟秀红。

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川汇区称心如意玩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被告川汇区称心如意玩具店的经营者翟秀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最具实力和影响力的动漫公司之一。

原告秉承“缤纷动漫,精彩生活”的企业理念,以IP为核心,效力于构筑动漫泛娱乐生态。

主营业务涵盖动画制作、影视宣发、舞台演艺、主体乐园、IP授权、玩具开发及经销等多元板块。

“猪猪侠”自2005年推出以来,多次打破国产动画片收视纪录,屡获国家、国际大奖,如“白玉兰”国产动画片金奖、“亚洲最佳授权项目大奖”等。

其播放渠道高密度覆盖包括CCTV在内的全球400余家电视台,是目前国内最火爆的动漫IP形象之一。

随着品牌影响力的提升,“猪猪侠”已经由单一的电视动画形象拓展至电影、剧目、教育、主题营销等全方位的品牌代言人,展现出强大的文化输出实力。

目前,原告已成功打造“猪猪侠”、“疯狂小糖”、“逗逗迪迪”、“核晶少年”等多个知名原创IP。

为全球用户提供创意内容和动漫产品服务。

现被告为获取经济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权的“猪猪侠”和“动漫卡通形象+GB·BOND”组合图形的侵权玩具产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望判如所请。

被告川汇区称心如意玩具店辩称,起诉内容属实,但是诉讼时效已超期,原告是在2017年3月11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权和著作权侵权的商品,2020年9月8日才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商标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八条,侵犯著作权、商标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

被告不愿意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6)粤广海珠第1319号《公证书》一份;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19738号《公证书》一份;

3.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

证明目的:1.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第8512071号“猪猪侠”英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

2.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第13241083号“猪猪侠”中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3.2015年6月23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组证据:4.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57743号《公证书》一份;

5.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6)粤广广州第057746号《公证书》一份;

6.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8179号《公证书》一份;

7.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8180号《公证书》一份;

8.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5)粤广海珠第28181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目的:1.2010年9月动画片《百变猪猪侠》荣获第二十五届中国电视金鹰奖青少年节目提名奖(三等奖);

2.“猪猪侠”荣获“2013-2014天下动漫风云榜—年度动漫形象”;

3.2012年12月《猪猪侠之幸福救援队》获得2012中国电视动画十佳收视奖;

4.2013年8月20日《猪猪侠之幸福救援队》——菲菲荣获2013第五届中国年度十大最具产业价值影视动画形象奖;

5.2013年8月20日《猪猪侠之幸福救援队》塑料玩具系列荣获2013第五届中国年度十大动画衍生产品制造奖。

第三组证据:9.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7)郑黄证民字第12977号《公证书》一份;

10.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一份。

证明目的:1.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得涉案侵权产品,整个过程有公证人员予以公证;

2.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3.被告实施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打开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封存袋,封存袋里面有变身玩具几件。

比对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能够看出:(1)商品的相同和类似。

本案中涉案侵权商品为玩具与原告“猪猪侠”英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8类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2)商标的相同或相似。

本案封存的侵权产品内装有:变身玩具几件。

其中,部分商品左上方部标注有“GB·BOND”标识,部分商品左下方也标注有“GB·BOND”标识,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涉案侵权商品上的“GB·BOND”字样与原告的“猪猪侠”英文注册商标“GG·BOND”进行比对,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来判断,容易产生混淆,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第8512071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3)混淆的可能性。

经比对,本案中涉案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涉案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购买的标注“GB·BOND”标识的侵权商品是原告生产销售的商品。

经比对,可以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

对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原告的知名度没有那么高,商品覆盖率不像原告所说的那么高。

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3月26日,广东咏声唱片制作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2012年2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颁发了第8512071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系第8512071号“猪猪侠”英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钓具;

锻炼身体器械;

风筝;

旱冰鞋;

合成材料制作圣诞树;

球拍用吸汗带;

玩具;

游戏机;

游泳池(娱乐用);

运动用拍;

纸牌。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15年1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颁发了第13241083号商标注册证。

原告系第13241083号“猪猪侠”中文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品;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

护膝(运动用品);

游泳圈;

钓具。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

2017年3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称心如意玩具”销售侵犯其相关权益商品的事实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李新福来到位于周口市华耀城C区34栋111号的“称心如意玩具”店内,由李新福在该店支付人民币28元购得玩具五件,取得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7年4月1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7)郑黄民证内经字第1297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证明。

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原告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内有变身玩具四件,该商品包装上印有“猪猪侠”字样和“动漫卡通形象+GB·BOND”组合图形。

被告称心如意玩具店,成立于2016年5月5日,经营者为翟秀红,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川汇区华耀城C-34-111,经营范围为玩具、百货批发。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就本案所诉侵权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因原告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被本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原告曾于2018年就本案所诉侵权事实向被告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2,原告依法获得第8512071号“动漫卡通形象+GG·BOND”组合图形商标和第13241083号“猪猪侠”艺术文字组合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7)郑黄民证内经字第1297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玩具系被告所销售,故本院对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第8512071号“动漫卡通形象+GG·BOND”组合图形商标和第13241083号“猪猪侠”艺术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其中,部分商品标注有与原告第8512071号、第13241083号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部分商品标注的“GB·BOND”标识与原告第8512071号商标中的“GG·BOND”标识,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焦点3,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经营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原告针对同一个产品分别提起了商标侵权和著作权侵权的两案诉讼的事实,本院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川汇区称心如意玩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第8512071号“动漫卡通形象+GG·BOND”和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川汇区称心如意玩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元,由被告川汇区称心如意玩具店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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