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HELENOFTROYLIMITED)。
住所地:巴巴多斯圣迈克尔区贝尔维尔8街**(138thAvenue,Belleville,P.O.Box836E,St.Michael,Barbados)。
授权代表:威廉·J·巴斯(WilliamJ.Bass),该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鑫,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方,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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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黄埔社区洪田上南东路****整套101第** 法定代表人:范斌骥,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上诉人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洛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扣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69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特洛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李石鑫,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到庭参加诉讼;
安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表示不参加庭审,并已提交了书面意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洛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4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名称为“带有可密封盖的容器”、申请号为200780011665.0号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事实和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关于一种可密封容器的技术方案,包括外壳、盖子、按钮、密封件、肘节机构五个部件,能够实现单手按压按钮来对密封件发出锁止或解锁的指令,并具体通过肘节机构实现密封件在锁止状态与解锁状态之间的切换。
利用特定机械部件的结构、位置和配合关系实现密封件锁止或解锁的各种具体方式均属于常见的现有技术,是特洛伊公司率先将其运用于密封容器领域而作出了本专利这一开拓性发明。
“肘节机构”这一名称不是相关领域的专业术语,而由特洛伊公司在申请本专利时自创,用以描述具有“按一下锁定,再按一下解锁”操作过程和状态的推送结构,属于功能性限定,即凡是能够达到这个效果的实现方式都属于肘节机构。
虽然权利要求1中未写明肘节机构的各个部件及相互配合关系,但鉴于上述多种实现方式都是公知技术、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则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做出与之相符的密封容器。
由此也能达到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具备肘节机构功能的各种实施方式与密封容器其他特征相结合即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保护效果。
因此:1.不能实现“与按钮和密封件配合实现密封件在两种状态之间移动”功能的实施方式均不属于“肘节机构”的保护范围,无需讨论其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
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未公开能够实现“肘节机构”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为由,认定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2.说明书已给出了肘节机构的两个实施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可以合理预测出与之具备相同性能或用途的其他等同方式,因此权利要求1-11中的“肘节机构”所概括的范围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中限定的“肘节机构”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虽然说明书中记载了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记载的基础上,难以直接或概括得出已记载两种实施例之外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其他结构类型。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扣公司书面陈述意见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结论均正确。
从特洛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5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肘节机构要实现“使所述密封件根据所述按钮的交替作用分别移动至所述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之功能,涉及到施力机构、复位机构和锁止机构三个部分。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两个实施例中,实施例2只是卡扣结构的实施例,只展示了与实施例1不同的锁止机构(卡扣机构200),并没有展示与实施例1不同的施力机构和复位机构。
特洛伊公司所述的类似于圆珠笔按键、老式电视机按钮等的push-push卡扣机构也只是一种锁止机构,与肘节机构的主体机构、本专利利用到的施力机构(杠杆结构)无关。
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虽然公开了两种锁止结构,但只公开了一种特定的施力结构(杠杆结构)和复位机构,实际上只公开了一种特定的肘节机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上述肘节机构的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施力结构来替代本专利实施例1中的杠杆机构与锁止机构来配合完成。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本专利并非开拓性发明,而仅是对特洛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7-10四份专利文件所记载的传统技术方案的改进。
综上,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特洛伊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受理。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特洛伊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安扣公司原审陈述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特洛伊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6月27日公告授权的申请号为200780011665.0、名称为“带有可密封盖的容器”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3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特洛伊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记载: “1.一种储存容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顶部开口的壁结构的外壳,该外壳用于容纳待储存物品;
盖子,该盖子可放在所述外壳上处于与所述外壳的闭合位置;
至少一个按钮,所述按钮可移动地设置在所述盖子上;
密封件,该密封件与所述盖子配合,并可在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之间变换,当所述盖子处于所述闭合位置时,所述密封件与所述壁密封配合,当所述密封件处于未压缩状态时,所述密封件与所述壁结构脱离接合;
肘节机构,该肘节机构与所述按钮和所述密封件配合,使所述密封件根据所述按钮的交替作用分别移动至所述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肘节机构包括具有两个侧部的卡扣,该两个所述侧部分别形成心形凸轮表面,每个所述凸轮表面包括第一凸轮表面部分和第二凸轮表面部分。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心形凸轮表面为对称的。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肘节机构包括与所述按钮可转动地连接并可与所述卡扣接合的销,所述第一凸轮表面部分随着所述凸轮第一次作用引导所述销至锁定位置,所述第二凸轮表面部分随着所述凸轮第二次作用引导所述销至未锁定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肘节机构包括卡扣、顶部开口的外壳和与该外壳可移动地连接的滑块,所述卡扣具有第一凸轮表面和第二凸轮表面,所述肘节机构可使所述卡扣与所述外壳移动地接合,使在所述按钮的第一次作用下,所述第一凸轮表面引导所述滑块至锁定位置,在所述按钮的第二次作用下,所述第二凸轮表面引导所述滑块至未锁定位置。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盖子包括顶部元件、底部元件和凸轮板,所述凸轮板与所述底部元件连接并与所述顶部元件可移动地连接。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钮可在上面位置和下面位置之间移动。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肘节机构包括用于将所述按钮压至所述上面位置的偏压结构。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压结构包括与所述按钮相邻的一对臂,所述臂可转动并将所述按钮移动至所述上面位置。
10.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偏压结构包括可将所述按钮压向所述上面位置的弹簧。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和所述盖子至少其中之一为透明。
12.一种食品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具有顶部开口的壁结构的容器,该壁结构形成用户存储物品的容器;
可放置在所述壁结构上的盖子,所述盖子包括顶部元件和底部元件,所述顶部元件具有带底面的杯,所述底面具有多个槽,所述底部元件与所述顶部元件相邻,凸轮板与所述底部元件连接,所述凸轮板包括卡扣和至少两个柱,所述柱可穿过所述槽,所述卡扣具有两个侧部,该两个侧部分别形成心形凸轮表面;
设置在所述盖子的所述顶部元件和所述底部元件之间的密封件;
具有底面的按钮,该按钮可移动地与所述盖子连接;
与所述按钮的所述底面相邻的一对枢轴臂,每个枢轴臂可转动地与所述凸轮板的所述柱之一连接,在所述柱插入所述杯的所述底面的槽后,所述枢轴臂与所述柱连接,使所述凸轮板和所述底部元件连接至所述顶部元件;
与所述按钮的所述底面连接的销,所述销包括两个相对隔开的臂,该臂分别与所述卡扣的所述心形凸轮表面接合,其中当所述按钮第一次被按下时,所述枢轴臂向下移动,且所述凸轮表面将所述销的所述臂引导至锁定位置,使所述密封件向外膨胀并与所述壁结构接合,当所述按钮第二次被按下时,所述凸轮表面将所述臂引导至未锁定位置,其中所述密封件与所述容器脱离接合,且所述枢轴臂靠着所述按钮的所述底面向上移动,以使所述按钮相应地向上移动至弹起位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食品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扣具有凹部,在所述锁定位置时,所述销与所述凹部接合。
14.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食品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与所述顶部元件相邻的弹簧,该弹簧将所述按钮偏压向所述弹起位置。
15.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食品存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为卷簧。
16.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容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器和所述盖子至少其中之一为透明。
” 2017年8月10日,安扣公司以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同日,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特洛伊公司,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
2017年9月25日,特洛伊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7年10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上述文件转给安扣公司,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7年1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安扣公司明确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特洛伊公司介绍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解释称:“肘节机构是盖中除了按钮和密封件之外的所有部件,权利要求12中的枢轴臂是说明书中的臂144。
” 2018年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并于2018年1月30日发文。
被诉决定认为: (一)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06年3月31日,故适用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正的专利法及2002年12月28日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
(二)审查基础 被诉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安扣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肘节机构”概括了较宽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1也因此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经查,权利要求1记载了“肘节机构,该肘节机构与所述按钮和所述密封件配合,使所述密封件根据所述按钮的交替作用分别移动至所述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
”关于肘节机构,在本专利说明书0055段有如下记载:“所述顶部组件116和所述底部组件118作为与按钮106和密封件连结的肘节机构,通过所述按钮106的交互作用,移动所述密封件108,使之在被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之间变换。
所述密封件108和所述容器101之间的接合使所述容器和所述盖子之间密封。
”根据上述记载,顶部组件116和底部组件118作为与按钮106和密封件连结的肘节机构。
而顶部组件和底部组件又由多个其他部件组成,可以说在盖子部分,除了按钮和密封件之外的部件都属于肘节机构。
结合附图2可知,肘节机构是一种具体的特定结构,其关键部件包括销、臂、弹簧、凸轮表面的卡扣板,这几个部件相互配合使用才能实现密封件在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之间变换。
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缺少上述任一部件的肘节机构都不能实现上述功能。
而权利要求1仅仅限定了“肘节机构,该肘节机构与所述按钮和所述密封件配合,使所述密封件根据所述按钮的交替作用分别移动至所述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属于一种功能性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不能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所有其他类型的机构都能实现本专利按钮与密封件配合实现密封件在两种状态之间移动的功能。
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特洛伊公司在口头审理中认为:肘节机构中起关键作用的是卡扣,一个实施例是U形销与卡扣的凸轮表面配合实现密封,另一个实施例是导向与凸轮表面配合实现密封。
因此说明书给出了肘节机构的两种实施方式,可以由此概括为权利要求1中的肘节机构。
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虽在U形销与卡扣部分给出了两种实施方式,但无论哪种实施例都需要其他特定部件如销轴臂、弹簧、卡扣板等加以配合,这些部件整体而言仍是特定结构的肘节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不能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所有其他类型的机构都能实现本专利按钮与密封件配合实现密封件在两种状态之间移动的功能。
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11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均没有限定一个包含了臂、销、卡扣、弹簧的完整的肘节机构,概括的保护范围较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鉴于此,对涉及上述权利要求的其他无效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再予以评述。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1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无效,在权利要求12-1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肘节机构,该肘节机构与所述按钮和所述密封件配合,使所述密封件根据所述按钮的交替作用分别移动至所述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针对其所述肘节机构,本专利说明书给出了两种特定结构的肘节机构,均需若干部件相互配合才能实现密封件在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之间的变换。
而权利要求1记载的肘节机构属于功能性限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不能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其他类型的结构都能实现本专利按钮与密封件配合、进而使得密封件在两种状态之间移动的功能。
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虽然特洛伊公司所述老式电视机或圆珠笔按键与本专利中的肘节机构具有类似之处,现有技术中也存在实现类似功能的其他结构,但它们的具体应用环境不同,特洛伊公司例举的上述结构显然不能与本专利容器的盖子和密封件直接结合来实现密封和解除密封的功能,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结构以及现有技术中其他类似结构经适应性调整即可与盖子和密封件结合实现上述功能。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结论正确,且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特洛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特洛伊公司负担。
二审中,特洛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十份证据材料。
其中,证据材料1-6系公开号分别为CN204310203U、CN207658323U、CN208165624U、CN207174403U、CN201712900U的五个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以及证据材料1-5与本专利的附图对比表。
以上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公开的内容,已经将类似于圆珠笔按键、老式电视机按钮等的PUSH-PUSH卡扣机构作出适应性调整后再与本专利中的盖子和密封件结合,得到了多套能够实现锁止和解锁功能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能够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实现肘节机构功能的其他结构类型。
证据材料7-10系公开号分别为US287189A、US2004/075281A1、US4844263A、US6170690B1的四个美国发明专利。
以上证据系审查员在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作出的检索报告中引用的四篇对比文件,记载的传统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发明构思相差甚远,足以证明本专利系开拓性发明。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特洛伊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10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材料1-6涉及的圆珠笔、老式电视机开关等,按压过程中的阻力很小,不同于本专利中密封容器需要较大的力才可实现锁闭的状态,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特洛伊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
证据材料7-10不能证明本专利系开拓性发明。
安扣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5的公开日期均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则其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证据使用;
证据材料7-10不能证明本专利为开拓性发明。
本院认证:确认特洛伊公司提交的上述十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问题,结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并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权利要求2-11均引用权利要求1。
本专利说明书0051段记载:“本发明一般涉及具有可密封盖的容器,尤其是用于存储食品或其他物品的容器、并且该容器可以通过推送操作(push-push)使盖子与容器密封。
” 0055段记载:“所述顶部组件116和所述底部组件118作为与按钮106和密封件连结的肘节机构,通过所述按钮106的交互作用,移动所述密封件108,使之在被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之间变换。
所述密封件108和所述容器101之间的接合使所述容器和所述盖子之间密封。
” 0056段记载:“……所述盖子底部组件118包括底部元件120和卡扣板122。
所述卡扣板122形成多个螺纹124,该螺纹与所述底部元件120配合,使所属卡扣板122固定至锁住底部元件……” 0070段记载:“当按下所属按钮106时,与所述按钮106底面相邻并结合的所述臂144的横向部分190也被向下推动……”。
0074段记载“图9,10,11A至11I展示了所述卡扣机构200的另一实施例,其中卡扣机构200使容器的盖子可以通过推送操作(push-pushoperation)密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具体为“肘节机构”这一技术特征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专利权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毫无疑义地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过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肘节机构,该肘节机构与所述按钮和所述密封件配合,使所述密封件根据所述按钮的作用分别移动至所述压缩状态和未压缩状态”。
该技术特征仅描述了所述机构在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并未作出具体结构上的限定,属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因该技术特征可理解为覆盖了该功能的所有实现方式,故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应能使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未提及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
然而,本专利说明书只公开了肘节机构的两种实现方式。
除此以外,特洛伊公司提出的其他实现方式,即控制圆珠笔笔芯伸缩的按键、老式电视机的开关按钮,与本专利中在一个点施加较小力量就能在其他地方作用出较大力(即单手按动密封容器的按钮就能实现密封件锁止或解锁)的肘节机构明显不同。
因为前者是按动按钮使笔芯从笔管中间向前推送,几乎不会受到阻力限制、需要的力量很小,后者只是通过触动按钮来实现推送以触碰电源的开机效果。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关于肘节机构实施方式的记载后,并不能明了除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外,还可以采取未提到的其他哪些替代方式来实现该肘节机构所要达到的功能。
同时,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肘节机构的两种实施例,也未在权利要求2-11中记载其完整的技术方案。
特洛伊公司当庭陈述了本专利说明书中两个实施例的工作原理:实施例一的工作原理在于按钮拉动挂钩,挂钩沿心形结构移动;
按一下按钮,因挂钩与弹簧组成杠杆,挂钩拉住底部件,顶部件与底部件共同挤压密封圈使其外胀于容器中,锁止;
再按一下按钮,挂钩移动至不能挂住底部件的位置,底部件被释放,密封圈不再受挤压,解锁。
实施例二的工作原理如前所述,只是将挂钩替换为滑块,即在肘节机构的外壳上开有豁口,可与底部件连接;
滑块左右滑动,与导向作左右往复运动,实现锁止与释放状态之间的切换。
然而,从本专利说明书0052至0074段和附图2仅能看出在实现肘节机构功能的过程中,“顶部组件”“臂”“卡扣板”“底部组件”“挂钩”“滑块”等部件缺一不可。
但关于上述部件如何与“按钮”“密封件”相互配合,权利要求1未予记载,对应的说明书内容中也未予公开。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是提出了将肘节机构运用于密封容器领域这一构思,其记载的技术方案仍停留在表述工作原理阶段;
引用权利要求1的2-11也未能给出实现肘节机构功能的完整技术方案。
与权利要求1-11相对应的说明书内容既未能囊括肘节机构的所有实施方式,也未就已提出的两个实施方式公开与密封容器其他部件如何配合的完整技术方案,导致权利要求1-1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的该项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特洛伊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特洛伊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材料1-5的申请日虽然均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后,但不足以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已根据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使按钮与密封件配合实现密封件移动至压缩与未压缩状态的技术方案,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即“肘节机构”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此外,关于特洛伊公司主张本专利为开拓性发明的问题。
特洛伊公司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已有的推送结构(即PUSH-PUSH机构)与实现推送的已有具体方案相结合,并运用到了密封容器领域。
其举出的证据材料7-10作为本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为作出检索报告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其中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存在差异,仅说明本专利达到了获得授权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标准,开拓性发明与改进型发明属于进一步评价创造性高低时可能考虑的因素,特洛伊公司仅凭借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就认为其属于开拓性发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特洛伊公司的相应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特洛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陈瑞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47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陈瑞子 法官助理 诸方卉 书记员 郑 帅 裁判日期 2020年10月 19 日 涉案专利 申请号200780011665.0 、“带有可密封盖的容器”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
功能性限定;
说明书支持;
完整技术方案;
开拓性发明;
改进型发明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安扣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特洛伊之海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法律问题 1. 权利要求能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标准;
2. 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开拓性发明创造。
裁判观点 1.权利要求书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过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2.发明专利实质审查阶段,审查员为作出检索报告而引用对比文件是为了判断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或新颖性,不能仅凭对比文件记载的技术方案与申请发明专利权的技术方案存在差异就认为该申请属于开拓性发。
开拓性发明与改进型发明是在进一步评价创造性高低时可能考虑的因素。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