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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艾罗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8601民初452号
案件名称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艾罗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艾罗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452号 原告: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飞,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志,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艾罗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大街******v> 法定代表人:邓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首公司”)诉被告杭州艾罗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罗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胜男、人民陪审员周永根、王玉贵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神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艾罗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艾罗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神首公司第20204864号、第27627546号、第28177750号、第33819803号、第37129187号、第400943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网络交易平台上使用“公主家”文字商标作为店铺名称并进行产品销售的行为;

2.艾罗薇公司赔偿神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其中商标侵权损失3万元,不正当竞争损失2万元);

3.天猫公司删除、屏蔽并禁止艾罗薇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与神首公司第20204864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信息,并禁止艾罗薇公司使用“公主家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

4.艾罗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神首公司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神首公司是专业从事护肤品领域的企业,“公主家”为其创立的化妆品品牌。

“公主家”品牌自创立以来,经使用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广受欢迎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同时,原告是第20204864号“”商标、第28177750号“”商标、第33819803号“”商标、第27627546号“”商标、第37129187号“”商标、第40094338号“”商标的权利人,目前上述商标全部在有效期内,且经过神首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9月,神首公司发现天猫网网站上的店铺“公主家旗舰店”公开将神首公司享有商标权的商标使用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的商品、商品标题、商品详情页上进行产品销售,且侵权产品销量大,库存数量多,侵害了神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艾罗薇公司还将神首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公主家”文字作为店铺名称使用,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神首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艾罗薇公司答辩称:1.艾罗薇公司拥有第20204920号“”注册商标,“公主家旗舰店”店铺名称系根据自有商标注册使用。

2.艾罗薇公司转售涉案正品的行为不构成对神首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不应承担赔偿损失和停止使用店铺名称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二、针对神首公司提交的证据 1.神首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艾罗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商标侵权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神首公司提交的(2019)沪长证经字第3901号公证书,艾罗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神首公司提交的天猫店铺“公主家旗舰店”截屏,艾罗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否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4.神首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用户使用反馈、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神首公司无法通过照片证明实际的宣传地点、宣传时间、实际宣传情况,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神首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只有部分,无法证明真实的资金投入。

经本院审查,神首公司提交了广告照片、宣传费用审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由宁波汇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且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盖章,艾罗薇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针对艾罗薇公司提交的证据 1.艾罗薇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神首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艾罗薇公司提交的店铺内全部产品页面截图、店铺经营情况及产品市场排名、义乌市日用品百货行业协会证明、战略合作协议,神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艾罗薇公司经营销售的商品已经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

经本院审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3.艾罗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代理商信息、公主家化妆品及授权查询截图、“公主家化妆品旗舰店”相关截图等证据,神首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审查,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相关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证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事实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神首公司商标注册及品牌宣传情况 神首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注册第20204864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洁肤乳液;

洗洁精;

抛光制剂;

砂布;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香;

空气芳香剂。

神首公司于2019年11月7日注册第2762754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洁肤乳液;

洗洁精;

抛光制剂;

砂布;

动物用化妆品;

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香;

空气芳香剂。

神首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注册第28177750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洁精;

擦鞋膏;

芳香精油;

牙膏;

香;

空气芳香剂。

神首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注册第3381980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杏仁肥皂;

洗洁精;

擦鞋膏;

芳香精油;

牙膏;

香;

空气芳香剂等。

神首公司于2019年12月7日注册第3712918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擦鞋膏;

芳香精油;

牙膏;

香;

空气芳香剂等。

神首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注册第40094338号“”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擦鞋膏;

芳香精油;

牙膏;

香;

空气芳香剂等。

神首公司为推广其“公主家”系列化妆品,先后全国各地高铁站、机场、公交站牌、商场发布广告;

并与抖音视频合作,召开“公主家”品牌宣传演唱会;

签约明星代言;

在湖南卫视、江苏卫视、湖北卫视发布“公主家”广告;

参与广州美博会、宁波婚博会。

二、艾罗薇公司经营与商标受让情况 艾罗薇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核准日期为2019年8月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森,经营范围:暖贴自发热技术;

批发、零售兼网上批发、零售等。

艾罗薇公司受让取得第20204920号“”商标,注册类别为第11类,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灯;

淋浴器;

冰箱;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电加热装置;

龙头;

浴室装置;

太阳能热水器;

饮水机;

电暖器(截止)。

艾罗薇公司在天猫店铺“公主家旗舰店”销售的商品有:充电式暖宫贴、暖手宝充电宝两用暖手神器、充电式暖手宝、艾草暖宫贴、艾热灸自发热贴等。

三、被诉侵权事实 2019年10月12日,神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林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林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连接网络,进入了天猫网(×××.com)。

搜索并进入“公主家旗舰店”,在“所有宝贝”中发现“公主家护肤品正品官方旗舰店官网面膜套装化妆木木小兽洗面奶”,点击之后打开界面,选择“套餐9”,点击“立即购买”。

2019年10月15日,上海长宁公证处公证员陪同林林现场收取了编号71706164102309的“百世快递”包裹,并在公证处拆封后封签,标注公证书编号(2019)沪长证经字第3901号交由林林收执。

经庭上核实,扫描涉案商品上防伪码,显示为“非正规渠道销售商品”,艾罗薇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森陈述其通过公主家三星级授权商代发涉案商品,在神首公司起诉之前防伪码扫出来的是正品,神首公司起诉后一段时间客户扫不出正品,之后又可以正常扫码。

另查明,神首公司为上述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神首公司作为第20204864号“”商标、第28177750号“”商标、第33819803号“”商标、第27627546号“”商标、第37129187号“”商标、第40094338号“”的商标权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艾罗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2.艾罗薇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艾罗薇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有洁面凝胶、保湿晶露、修护乳液、滋养日霜、紧致眼霜与神首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洗面奶”、“洁肤乳液”、“化妆品”属于相同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商标,与原告神首公司第33819803号“”商标、第27627546号“”商标、第28177750号“”商标相同;

被告店铺中“公主家护肤品正品官方旗舰店官网面膜套装化妆木木小兽洗面奶”界面中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神首公司第37129187号“”商标相同;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上“公主家”字体均与原告第40094338号“”商标相同,艾罗薇天猫店铺商品展示页面显示的“公主家护肤品正品官方旗舰店官网面膜套装化妆木木小兽洗面奶”与原告第20204864号“”商标相同。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神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神首公司已经提交了(2019)沪长证经字第3901号公证书作为侵权行为的证据,艾罗薇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否认,且其提交的与代理商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证明艾罗薇公司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艾罗薇公司未经神首公司许可,擅自在与神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标识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本院对神首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艾罗薇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首先,从销售商的身份来看,艾罗薇公司对其货品来源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应该对其供货商的资质,货品的真伪、质量进行查验;

其次,神首公司当庭扫描涉案侵权商品防伪码,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并非正规渠道进货,艾罗薇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来自正规渠道,其仅提供代理商微信昵称,并未提供代理商合法有效身份信息;

最后,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艾罗薇公司仅提供与代理商的微信聊天截图和授权商微信查验,尚不足以证明代理商获得神首公司授权,且艾罗薇公司也没有提供购销合同、进货单、发票等能够证明来源的证据,故艾罗薇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因此,本院对神首公司要求艾罗薇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艾罗薇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神首公司主张艾罗薇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认为,首先,艾罗薇公司享有第202049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

淋浴器;

冰箱;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电加热装置;

龙头;

浴室装置;

太阳能热水器;

饮水机;

电暖器(截止)。

艾罗薇公司在天猫店铺“公主家旗舰店”销售的商品有:充电式暖宫贴、充电式暖手宝、暖手宝充电宝两用暖手神器等,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电加热装置”;

其次,虽然神首公司对“公主家”系列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公主家品牌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艾罗薇公司将公主家作为店铺名称的使用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

艾罗薇公司在其天猫店铺内销售的是暖宫贴、暖手宝、艾灸贴一类的商品,与神首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在商品类型不同;

且从原、被告两家网店的名称以及店铺内展示的商品、商标来看,原告、被告两家店铺也有较大差异,很难使得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再次,艾罗薇公司在店铺内众多商品链接中仅有一个涉案商品链接“公主家护肤品正品官方旗舰店官网面膜套装化妆木木小兽洗面奶”,其余全部是暖宝宝、艾灸自热贴、暖手宝等被告经营范围内的商品,面对仅一款且完全不同种类的化妆品,消费者会更加注意该化妆品的真伪,而不会轻易误认为该化妆品是神首公司商品,亦不会认为以暖宝宝、艾灸自热贴、暖手宝为主要经营对象的艾罗薇公司会与销售化妆品的神首公司有特定联系。

最后,艾罗薇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包装盒、化妆品瓶身以及店铺商品介绍页面使用的标识与神首公司第20204864号、第27627546号、第28177750号、第33819803号、第37129187号、第40094338号商标相同,这一行为已经被商标侵权所评价,因此不再将该行为评价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艾罗薇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艾罗薇公司侵害神首公司商标权行为成立,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神首公司要求艾罗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本案中,神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艾罗薇公司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案中亦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艾罗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定艾罗薇公司赔偿神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和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艾罗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33819803号“”商标、第27627546号“”商标、第28177750号“”商标、第37129187号“”商标、第40094338号“”商标、第20204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杭州艾罗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杭州艾罗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35元。

原告浙江神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艾罗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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