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株式会社艾世泰。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赤坂一丁目12番**。
法定代表人:吉松徹郎,该会社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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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株式会社艾世泰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46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株式会社艾世泰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要素、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并不近似,且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也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株式会社艾世泰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其大规模使用,已与其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
考虑到株式会社艾世泰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在各自领域内享有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共存多年,引证商标所有人亦知晓诉争商标的存在,并曾寻求过与株式会社艾世泰的合作。
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其认为双方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默许双方商标的共存。
(四)株式会社艾世泰在第3类和第35类已经有注册的商标,诉争商标经过使用有一定知名度,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性注册。
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提审本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争商标应予驳回。
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包含“cosme”,引证商标文字仅比诉争商标的文字多了一个字母“D”,差异细微。
而且从呼叫上考量,亦发音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株式会社艾世泰主张其已在第3类和第35类上有在先注册商标,申请诉争商标系延伸性注册。
对此,本院认为,避免混淆是商标法的重要价值目标之一,相关商标能否被核准注册需要依据避免混淆等原则作出综合判断,同一商标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商标的存在并不必然产生在后申请的近似商标亦被核准注册的结果。
因此,此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株式会社艾世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株式会社艾世泰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