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0104知民初676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苏武超市,经营场所郑州市管城区管城后街**楼**。
经营者:王玉梅。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苏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集剃须刀、小家电的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份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已连续多年名列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标志性品牌。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经调查,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郑州市管城区苏武超市已于2020年10月16日核准注销,故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