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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孟杉、陈邦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381民初7302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孟杉、陈邦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金孟杉;陈邦杆;陈加笋;刘教福;王昌会;郑忠鑫;金建文;钱益拉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7302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江苏博事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金孟杉,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现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

被告:陈邦杆,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陈加笋,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刘教福,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王昌会,男,196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郑忠鑫,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金建文,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钱益拉,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港市。

被告陈邦杆、陈加笋、刘教福、王昌会、郑忠鑫、金建文、钱益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金孟杉、陈邦杆、陈加笋、刘教福、王昌会、郑忠鑫、金建文、钱益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洁,被告陈邦杆、陈加笋、刘教福、王昌会、郑忠鑫、金建文、钱益拉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孟杉因被羁押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八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1289237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八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0万元;

3.判令八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是中国酿酒界的知名企业。

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位列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取得第11289237号“古井”图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于2013年4月7日取得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于2010年10月7日取得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20年10月7日至2030年9月27日。

该些商标一直使用于原告生产的白酒类产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鉴于原告白酒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市场上假冒、仿冒产品层出不穷,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使原告市场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8年10月15日,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8]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孟杉、陈邦杆、陈加笋、刘教福、王昌会、郑忠蠢、金建文、钱益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后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被告人金孟杉为牟利,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在苍南县制造附着“古井贡酒”系列注册商标标识酒类包装,每件酒盒子出售单价36元,包括4个古井贡酒盒、1个外包箱、2个手提袋,4个瓶盖,4根飘带、4个吸塑、4个防伪码和4个合格证,销往安徽、江苏等地,销售金额逾20万元;

古井贡酒包装盒工序有制版、印刷、复膜、对裱、液压、压痕、烫金。

期间,被告人金孟杉委托被告人郑忠鑫对“古井贡酒”酒盒等包装的商标标识进行制版和出具菲林,委托被告人钱益拉负责印刷“古井贡酒”酒盒等包装约50000张,委托被告人金建文负责对“古井贡酒”酒盒等包装进行烫金20000张以上,委托被告人陈邦杆负责对“古井贡酒”酒盒等包装进行压痕、复膜近15000张,委托被告人陈加笋负责对“古井贡酒”酒盒等包装进行液压约30000张,每张可折叠两个盒子;

另委托被告人刘教福制作“古井贡酒”飘带约30000条。

在此期间,被告人陈邦杆还接受他人委托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白云边”手提袋进行压痕、复膜1700张。

2018年1月10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苍南县××镇××村××号查获“白云边”手提袋7500张,“古井贡酒”酒盒4500张;

公安机关在苍南县××镇××村××路17号后两间平房查获“古井贡酒”酒盒6624个;

在苍南县××镇××路××号××室查获“古井贡酒”手提袋成品1600只,手提袋半成品600只,手提袋样纸1615只;

在苍南县××镇××楼××村××路××号查获“古井贡酒”手提袋成品3437个,手提袋半成品530个;

在苍南县××镇××村××号查获“古井贡酒”酒盒82箱(每箱40个),酒盒半成品13箱(每箱300个);

在苍南县××镇××村××号查获“古井贡酒”酒盒废品25张,酒盒烫金纸废料18卷;

在苍南县××镇××路××号天马瓦愣厂查获“古井贡酒”手提袋9030只;

在苍南县××镇××街××号查获“古井贡酒”酒盒15000张;

在苍南县××镇××路××号查获“古井贡酒”飘带2条。

另查明:涉案“古井贡酒”包装盒上附着三个注册商标标识,注册人均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分别为第11289237号、第10497096号、第7417861号。

另,涉案手提袋及飘带上亦附着案涉商标标识。

经比对,上述查获的酒盒、手提袋、飘带上附着的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2019年8月7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27刑初122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金孟杉以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获刑,其他七被告人均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获刑。

综上,八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贬损了原告涉案商标的美誉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金孟杉未作答辩。

被告陈邦杆、陈加笋、刘教福、王昌会、郑忠鑫、金建文、钱益拉共同辩称:1.原告要求七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七被告于2017年10月受被告金孟杉委托进行“古井贡酒”纸盒印刷、压痕等工序制作,后于2018年1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各被告生产的侵权半成品和设备均被公安机关查封,侵权行为在当时就已经停止。

2.原告要求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七被告仅分别参与制作“古井贡酒”包装的一个工序,且制作的侵权半成品均未流入市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如果法庭认定七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则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80万元也完全不合理。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以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被告陈邦杆无任何获利;

被告郑忠鑫收到加工费700元,实际获利300元;

被告陈加笋收到加工费6000元,实际获利1000元;

被告刘教福收到加工费2400元,实际获利300元;

被告王昌会收到加工费8000元,实际获利600元;

被告金建文收到加工费1200元,实际获利600元;

被告钱益拉收到加工费18000元,实际获利1000元。

4.原告要求七被告支付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七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故无需承担原告维权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他商标注册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2.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各项荣誉证据,其中“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荣誉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荣誉证据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3.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因无律师费发票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但古井贡酒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出庭,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古井贡酒公司于2013年12月28日注册取得第11289237号“古井”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于2013年4月7日注册取得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于2010年10月7日注册取得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后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10月6日。

2018年9月17日,经“华樽杯”第十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评测,古井贡酒2018年度的品牌价值为1018.65亿元。

2019年8月7日,苍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327刑初1227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金孟杉为牟利,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在苍南县制造附着“古井贡酒”系列注册商标标识酒类包装,每件酒盒子出售单价36元,包括4个古井贡酒盒、1个外包箱、2个手提袋、4个瓶盖、4根飘带、4个吸塑、4个防伪码和4个合格证,销往安徽、江苏等地,销售金额逾20万元;

“古井贡酒”包装盒工序有制版、印刷、复膜、对裱、液压、压痕、烫金。

期间,金孟杉委托郑忠鑫对“古井贡酒”酒盒等包装的商标标识进行制版和出具菲林,委托钱益拉负责印刷“古井贡酒”酒盒等包装约50000张,委托金建文负责对“古井贡酒”酒盒等包装进行烫金20000张以上,委托陈邦杆负责对“古井贡酒”酒盒等包装进行压痕、复膜近15000张,委托陈加笋负责对“古井贡酒”酒盒等包装进行液压约30000张,每张可折叠两个盒子;

另委托王昌会负责印制“古井贡酒”手提袋22000个以上,委托刘教福制作“古井贡酒”飘带约30000条。

在此期间,陈邦杆还接受他人委托,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对“白云边”手提袋进行压痕、复膜1700张。

2018年1月10日,苍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苍南县××镇××村××号查获“白云边”手提袋7500张,“古井贡酒”酒盒4500张;

公安机关在苍南县××镇××村××路17号后两间平房查获“古井贡酒”酒盒6624个;

在苍南县××镇××路××号××室查获“古井贡酒”手提袋成品1600只,手提袋半成品600只,手提袋样纸1615只;

在苍南县××镇××楼××村××路××号查获“古井贡酒”手提袋成品3437个,手提袋半成品530个;

在苍南县××镇××村××号查获“古井贡酒”酒盒82箱(每箱40个),酒盒半成品13箱(每箱300个);

在苍南县××镇××村××号查获“古井贡酒”酒盒废品25张,酒盒烫金纸废料18卷;

在苍南县××镇××路××号查获“古井贡酒”手提袋9030只;

在苍南县××镇××街××号查获“古井贡酒”酒盒15000张;

在苍南县××镇××路××号查获“古井贡酒”飘带2条。

作案期间,陈加笋获利6000元,刘教福获利2400元,王昌会获利8000元,郑忠鑫获利700元,金建文获利1200元,钱益拉获利18000元;

在审理期间,上述各被告人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另查明:涉案“古井贡酒”包装盒上附着三个注册商标标识,注册人均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包装盒两侧图形商标标识注册号第11289237号,注册有效期2013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标识注册号第10497096号,注册有效期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图形商标标识注册号第7417861号,注册有效期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另,涉案手提袋附着“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标识、“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图形商标标识;

飘带上附着“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标识;

经比对,上述查获的酒盒、手提袋、飘带上附着的商标标识文字、图形与注册商标标识完全相同。

苍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孟杉伙同陈邦杆、陈加笋、刘教福、王昌会、郑忠鑫、金建文、钱益拉伪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其中,金孟杉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他各被告人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犯罪中,金孟杉系犯意提起者,系主犯,郑忠鑫负责制版,刘教福定作飘带,陈邦杆、陈加笋、王昌会、金建文、钱益拉各负责制造酒盒一道工序并按件收取费用,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并非雇佣关系而处从属地位,亦应认定主犯。

该院对本案涉案被告作出的一审判决为:金孟杉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钱益拉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陈加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金建文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刘教福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王昌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陈邦杆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郑忠鑫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暂扣于苍南县公安局涉案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追缴金孟杉全部违法所得,暂扣于本院的陈加笋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刘教福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元,王昌会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郑忠鑫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金建文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钱益拉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元,均予以追缴。

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系第11289237号“古井”图文注册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注册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在保护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金孟杉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制造“古井贡酒”酒类包装并予以销售,郑忠鑫受金孟杉委托进行制版,刘教福受金孟杉委托定作飘带,陈邦杆、陈加笋、王昌会、金建文、钱益拉受金孟杉委托各负责制造酒盒一道工序,各被告的行为均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古井贡酒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因各被告的行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涉案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均被没收,古井贡酒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古井贡酒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孟杉与陈邦杆、陈加笋、刘教福、王昌会、郑忠鑫、金建文、钱益拉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具有通力合作的行为协作性,结果上具有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同一性,其各自行为已经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

金孟杉委托其他各被告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其作为侵权行为的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并获取非法利益,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陈邦杆、陈加笋、刘教福、王昌会、郑忠鑫、金建文、钱益拉接受金孟杉委托,各自实施部分商标侵权行为并收取费用,仅在意思联络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与金孟杉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其相关的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各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在共同侵权中所起作用的原因力大小、侵权手段、侵权后果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

各被告抗辩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孟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二、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金额,被告钱益拉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金额,被告陈加笋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金额,被告王昌会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金额,被告金建文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六、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金额,被告刘教福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七、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金额,被告陈邦杆在1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八、针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责任金额,被告郑忠鑫在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九、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0元,减半收取594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35元,被告金孟杉负担3705元;

在被告金孟杉负担的上述费用中,由被告钱益拉共同负担926元,被告陈加笋共同负担556元,被告王昌会共同负担556元,被告金建文共同负担370元,被告刘教福共同负担370元,被告陈邦杆共同负担278元,被告郑忠鑫共同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章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 二、执行风险告知 ?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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